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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7]746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保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晋环法字[97]3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据此,环保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放单位,有权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国家环保局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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