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灾减灾法律法规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交通部关于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试行) 失效

交通部关于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试行)
([86]交劳字62号 1986年1月29日)


  1、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以致死亡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开放港口进行舱、室作业的一切中外船舶。对于未开放的港口和在狭窄空间,罐体容器、密闭舱、窖、坑、井场合的作业,也应参照执行。
  1.3港口的港务监视部分为本规定监视执行的主管机关,卫生防疫部分负责监测,安技部分负责监察,执行单位为港口企业和船方。
  1.4对于违犯本规定的责任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进行制裁。
  2、透风
  2.1舱室作业前,应由船方进行机械透风或开舱自然透风。透风后应达到本规定3.1.1项的要求。
  2.2对不能在作业前开舱或多层次封舱的舱室,应在作业过程中分次透风。
  2.3港区应设置移动式机械透风设备,以备船方申请使用。
  3、监测
  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舱、室作业前,船方应对舱、室进行监测,为安全作业提供保证。
  3.1.1作业环境的氧气含量应不低于18%,二氧化碳含量应不高于2%,始能作业。
  3.2船方无力监测时,必须申请港方进行监测,并交纳监测用度。
  3.3舱室监测时,进舱、室采样,监测职员必须配戴隔尽式呼吸器。
  4、监护和救护
  4.1港口必须配备一定数目的隔尽式呼吸器,并经常保持其性能完好。
  4.1.1隔尽式呼吸器必须置于应急使用位置,以保证在一旦发生职员窒息的情况下,能迅速从舱、室内抢救出窒息职员。
  4.1.2在舱室作业环境中禁止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
  4.1.3严禁不配戴隔尽式呼吸器盲目进进舱、室救人。
  4.2舱、室作业时,舱、室外应留人观察,不应在无人观察的情况下,进进舱、室作业。
  4.2.1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危及作业职员安全的情况,主管机关有权采取适当措施。
  5、附则
  5.1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5.2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5.3本规定自1986年6月1日起试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