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 失效
- 制定机关: 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已撤销)
- 发文字号:信部电〔2002〕114号
- 公布年份:2003.07.01
- 施行日期:2002.05.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部门规范性文件
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
(信息产业部信部电[2002]114号 2003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运营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通信网络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地报告其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故状况,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是指符合如下条款所列情况之一的事故:
(一)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故:死亡3人/次以上、重伤5人/次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
(二)一条或多条国际陆海光(电)缆中断事故;
(三)一个或多个卫星转发器通信连续中断超过60分钟;
(四)不同电信运营者的网间通信全阻60分钟;
(五)长途通信一个方向全阻60分钟;
(六)固定电话通信阻断超过10万户*小时;
(七)移动电话通信阻断超过10万户*小时;
(八)互联网业务中电话拨号业务阻断影响超过1万户*小时,专线业务阻断超过500端口*小时;
(九)党政军重要机关、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直接有关的重要企事业单位及具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活动等相关通信阻断;
(十)其它需及时报告的重大事故。
第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取得跨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信息产业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其相应省级分支经营单位应向本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报告事故情况;取得省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本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做出报告,通信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转报信息产业部。
第五条 重大事故报告分为口头报告、简要书面报告和专题书面报告三种(简要书面报告和专题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一、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4小时内向信息产业部或所属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24小时之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上报的简要书面报告须经本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或企业主管领导认定,专题书面报告须经本企业主管领导认定。
第七条 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的口头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预计影响范围、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己经或即将采取的措施。简要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状况、影响范围、事故原因初步判断、事故初步处理措施等。专题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状况、影响范围、事故原因、处理结果、责任认定、未来防范措施等。
第八条 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不及时上报、隐情不报或弄虚作假的,由信息产业部或所属行政区域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视情况做出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事故报告规定。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