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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试行)

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试行)
(国家水产总局 1980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查明渔业船舶海损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吸取经验教训,保障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者,均为海损事故;
  1.触礁、触岸或搁浅;
  2.碰撞或浪损;
  3.失火或爆炸;
  4.适航性的机件,重要属具的损坏或损失;
  5.自然灾害致损;
  6.造成水上水下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坏或水域污染;
  7.沉没或失踪;
  8.其他海损事故。
  第三条 渔业船舶发生沉船、伤亡等重大海损事故,应尽速向就近渔港监督部门(下简称渔监)提出扼要报告(或电报),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48小时内向渔监送交海损事故报告书(见附表)一式二份,并附送下列材料:
  1.船舶技术状况证明书、船员证书和手册、航海、轮机日志和航线、船位等原始记录。
  2.与海损有关的其它文件、证明材料及海损账单或估价单等。
  第四条 渔监负责调查和处理的海损事故:
  1.有责任纠纷经单方或双方提出申请的。
  2.渔监认为有必要进行仲裁处理的。
  3.上级指定由渔监调查处理的。
  第五条 第四条以外的海损事故,均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自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按季度报送渔监.
  第六条 渔监在调查、处理海损事故时的职权和责任:
  1.调查发生海损事故的船舶、海况等有关情况,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作出记录,由被询人签字,并收集有关物证、谤证、谤证人的材料。必要时可聘请鉴定人鉴定。
  2.渔监在海损事故调查的基础上可以联系有关当事人或单位,建议协商解决或自行解决。不能和解时,经过调查研究,作出裁定结论。
  3.在处理过程中,渔监发出通知后,任何一方逾期不接受查询,渔监可根据另一方海损事故调查及报告结果作出裁定。
  4.根据事故性质、责任者态度,给予批评教育,违章记录,停用证书,吊销证书,处以罚金等处分;还可向有关单位建议行政处分;涉及刑事范围的送司法机关处理。
  5.在海损事故尚未作出结论前,必要时渔监有权禁止船舶或有关人员离港。
  6.向有关方面发出通知,或提出防止类似事故的意见和措施。
  第七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渔监裁定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接到处理结论之日起可在30天内向上级渔监申请复议,但逾期者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损事故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赔偿根据责任大小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负担。
  第九条 渔业船舶涉及其他船舶或外国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由渔监、港监共同进行处理。
  当事人必须将外国船舶的船名、国籍、港籍和颜色、形状、烟囱标志等特征,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船向,当时情况,详报渔监或港监,必须时应电告简况。
  第十条 海损调查费用和处理收费,按责任比例缴纳,没有责任纠纷的,由申请单位缴纳。渔业船舶的海损处理收费,按损失总额的2%收取,收费不足10元的,收取10元,其他船舶按交通部门有关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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