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试行)
- 制定机关: 国家水产总局(已变更)
- 公布年份:1980.05.30
- 施行日期:1980.05.30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部门工作文件
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试行)
(国家水产总局 1980年5月30日)
为了查明渔业船舶海损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吸取经验教训,保障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则。
渔业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者,均为海损事故;
1.触礁、触岸或搁浅;
2.碰撞或浪损;
3.失火或爆炸;
4.适航性的机件,重要属具的损坏或损失;
5.自然灾害致损;
6.造成水上水下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坏或水域污染;
7.沉没或失踪;
8.其他海损事故。
渔业船舶发生沉船、伤亡等重大海损事故,应尽速向就近渔港监督部门(下简称渔监)提出扼要报告(或电报),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48小时内向渔监送交海损事故报告书(见附表)一式二份,并附送下列材料:
1.船舶技术状况证明书、船员证书和手册、航海、轮机日志和航线、船位等原始记录。
2.与海损有关的其它文件、证明材料及海损账单或估价单等。
渔监负责调查和处理的海损事故:
1.有责任纠纷经单方或双方提出申请的。
2.渔监认为有必要进行仲裁处理的。
3.上级指定由渔监调查处理的。
第四条以外的海损事故,均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自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按季度报送渔监.
渔监在调查、处理海损事故时的职权和责任:
1.调查发生海损事故的船舶、海况等有关情况,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作出记录,由被询人签字,并收集有关物证、谤证、谤证人的材料。必要时可聘请鉴定人鉴定。
2.渔监在海损事故调查的基础上可以联系有关当事人或单位,建议协商解决或自行解决。不能和解时,经过调查研究,作出裁定结论。
3.在处理过程中,渔监发出通知后,任何一方逾期不接受查询,渔监可根据另一方海损事故调查及报告结果作出裁定。
4.根据事故性质、责任者态度,给予批评教育,违章记录,停用证书,吊销证书,处以罚金等处分;还可向有关单位建议行政处分;涉及刑事范围的送司法机关处理。
5.在海损事故尚未作出结论前,必要时渔监有权禁止船舶或有关人员离港。
6.向有关方面发出通知,或提出防止类似事故的意见和措施。
当事人或单位对渔监裁定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接到处理结论之日起可在30天内向上级渔监申请复议,但逾期者不予受理。
海损事故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赔偿根据责任大小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负担。
渔业船舶涉及其他船舶或外国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由渔监、港监共同进行处理。
当事人必须将外国船舶的船名、国籍、港籍和颜色、形状、烟囱标志等特征,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船向,当时情况,详报渔监或港监,必须时应电告简况。
海损调查费用和处理收费,按责任比例缴纳,没有责任纠纷的,由申请单位缴纳。渔业船舶的海损处理收费,按损失总额的2%收取,收费不足10元的,收取10元,其他船舶按交通部门有关标准收取。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