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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重大水利工程等10个中央预算内涉农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分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重大水利工程等10个中央预算内涉农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农经规〔2019〕2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水利(水务)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应急管理厅(局)、林草(业)局:
  为强化新形势下中央预算内涉农投资管理,进一步指导做好项目储备和前期工作,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完善投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促进切实保障资金安全,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国家林草局分别研究制定、修订了重大水利工程等10个中央预算内涉农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同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研究制定细化的管理办法。
  附件:1.重大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2.水生态治理、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3.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4.农业生产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5.农业可持续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6.现代农业支撑体系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7.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8.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9.生态保护支撑体系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10.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农 业 农 村 部
应 急 管 理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林 草 局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1
  重大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重大水利工程有关项目管理,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大水利工程,包括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重大引调水工程、重点水源工程、江河湖泊治理骨干工程、新建大型灌区工程等,具体项目类型和支持范围可视情况作必要调整。
  第三条 本专项按照“大专项+任务清单”模式管理。本专项安排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程序完备、有效监管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重大水利工程,应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条件,纳入国家级相关规划或方案,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审批),年度投资规模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可能等因素合理确定,计划执行进展情况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平台进行调度和监管,按规定实施绩效管理。
  第四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五条 本专项安排中央直属重大水利工程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本专项安排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补助性质,由地方在转发和分解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按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安排相关重大水利工程。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类项目性质和特点、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原则、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差别化的重大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政策,统筹加大对中西部等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具体标准如下:
  (一)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60%、70%、80%予以补助。
  (二)重大引调水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项目资本金的20%、40%、50%予以补助。
  (三)新建大型水库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项目资本金的20%、40%、60%予以补助。
  (四)江河湖泊防洪治理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1、2级堤防工程分别按照项目总投资的1/3、60%、80%予以补助,对东、中、西部地区3级及以下级别堤防工程分别按项目总投资的20%、50%、60%予以补助,对东、中、西部地区河道整治工程分别按项目总投资的20%、30%、40%予以补助,对东、中部地区蓄滞洪区建设工程分别按项目总投资的50%、70%予以补助。
  其中:进一步治理淮河重点工程,对东、中部地区1、2级堤防工程分别按项目总投资的60%、70%予以补助,3级及以下级别堤防工程分别按项目总投资的50%、60%予以补助,河道整治工程分别按项目总投资的50%、60%予以补助,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分别按项目总投资的30%、50%予以补助;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水利骨干工程,原则上按项目总投资的15%予以补助;黄河、淮河滩区和蓄滞洪区居民迁建工程,按照国务院明确的投资补助标准执行。
  (五)新建大型灌区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项目骨干工程资本金的20%、40%、60%予以补助。
  (六)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项目投资补助比例原则上为100%、8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建新疆自治区项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筹措部分按照有关政策予以补助。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比照中部、西部投资政策地区的建设项目,经综合测算确定补助标准。
  (七)中央本级非经营性重大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投资全部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
  (八)对上述工程类型以外的项目,参照类似工程投资政策予以补助。
  (九)以上所指项目投资,在具体项目审批、概算核定、投资评审或印发专项规划、方案时明确,并据此相应测算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额度。
  第七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根据项目情况采取直接下达投资、打捆下达投资和切块下达投资三种方式。
  第八条 各地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地方项目负主体责任。各地应根据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地方政府投资能力,统筹采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合理安排地方专项债券,规范和畅通项目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营等措施,保障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第九条 各地区及有关项目单位应按照“确有需要、生态安全、可以持续”的原则,根据现行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
  第十条 申请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报告,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项目储备,根据重大水利工程前期工作进展、工程建设进度、工期等情况,合理确定年度建设任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重大水利工程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在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后,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编报的有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审核报送本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按要求填报投资绩效目标,并对审核结果负责。其中,打捆项目应明确到具体项目后打捆上报;切块项目可不明确到具体项目,以“块”作为项目进行上报。各地所报送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应符合本地区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中央直属重大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由水利部有关单位向水利部报送,经水利部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议计划报送单位应对所报送项目和投资计划是否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是否多头重复申报和超额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单位是否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手续,项目是否落实了除拟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之外的其他资金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成熟、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完备,尽量避免执行过程中调整投资计划或投资计划下达后形成沉淀资金。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投资计划时,应当明确每个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其中,打捆项目上报时,应明确“捆”中每一个项目的项目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切块项目上报时,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应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待投资计划下达后再具体分解落实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地报送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明确相应任务清单,对不同类型的工程按项目直接下达或打捆、切块下达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年度重大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重大水利工程投资专项全部为约束性任务。
  中央直属重大水利工程投资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水利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中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水利部和有关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投资计划;对需要进一步分解的,应在收到文件20个工作日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并对计划分解和下达资金的合规性负责。
  相关地方因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多个部门意见,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完成投资计划分解下达任务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主办司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主办司局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完成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在转发、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逐一落实和明确各具体项目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填报入库;未分解落实责任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在转发、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加强财力统筹,及时足额落实和到位地方建设资金。要按照中央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国家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级和西部连片特困地区地市级建设资金的政策,除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外,切实落实省市级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地方投资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各地在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按规定严格核实相关项目单位信用信息,禁止向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项目单位分解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投资计划调整的有关管理规定,按程序及时调整用于可形成有效支出的项目。调入项目应符合规划和专项要求,能够即时开工建设或已经开工建设,增加安排的投资不应超过已承诺的或按所在专项安排标准计算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数。
  第二十一条 重大水利工程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制度,加强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控制,完工后及时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有关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要严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监管的主体责任、日常监管责任。各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要按职责全面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于每月10日前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完整、准确填报项目进度数据和信息(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采取在线监管、督促自查、适时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各地区和有关单位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管理以及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后续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展改革、水利、督查、审计、监察、财政等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项目法人或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原《重大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水生态治理、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水生态治理、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管理,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水生态修复与治理工程、流域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重点区域排涝能力建设工程、大中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大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中型水库工程、农村小水电扶贫工程、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其他重点水利工程等,具体项目类型和支持范围可视情况作必要调整。
  第三条 本专项按照“大专项+任务清单”模式管理。本专项安排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程序完备、有效监管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该专项水利工程,应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条件,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审批),年度投资规模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可能等因素合理确定,计划执行进展情况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平台进行调度和监管,按规定实施绩效管理。
  第四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五条 本专项安排中央直属工程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本专项安排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补助性质,由地方在转发和分解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按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安排相关工程。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类项目性质和特点、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原则、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差别化的该专项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政策,统筹加大对中西部等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具体标准如下:
  (一)水生态修复与治理工程,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根据细分工程类型的投资补助标准综合测算确定投资补助规模。
  (二)流域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20%、50%、60%予以补助。
  (三)重点区域排涝能力建设工程,对东、中部地区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20%、40%予以补助。
  (四)大中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区别工程正常运行年限和东、中、西部地区差异进行补助。其中,主体工程于1990年以前建成的项目,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项目总投资的1/3、60%、80%予以补助;主体工程于1990年~1999年建成的项目,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项目总投资的20%、40%、60%予以补助;其他项目原则上不予补助。
  (五)大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原则上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1/3、60%、80%予以补助,在专项建设方案中明确分省投资补助规模。
  (六)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原则上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1/3、60%、80%予以补助,在专项建设方案中明确分省投资补助规模。
  (七)中型水库工程,在国家支持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总投资的50%予以补助,且单个项目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亿元。
  (八)农村小水电扶贫工程,按照扶贫电站装机容量予以补助,每千瓦补助4000元左右。
  (九)水文基础设施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1/3、50%、2/3予以补助。
  (十)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项目投资补助比例原则上为100%、80%,其中主体工程建成运行20年~30年的大中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按60%比例补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建新疆自治区项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筹措部分按照有关政策予以补助。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比照中部、西部投资政策地区的建设项目,经综合测算确定补助标准。
  (十一)中央本级非经营性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投资全部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
  (十二)对上述工程类型以外的项目,参照类似工程投资政策予以补助。
  (十三)以上所指项目投资,在具体项目审批、概算核定、投资评审或印发专项规划、方案时明确,并据此相应测算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额度。
  第七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根据项目情况采取直接下达投资、打捆下达投资和切块下达投资三种方式。
  第八条 本专项安排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补助性质,各地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地方项目负主体责任。各地应根据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地方政府投资能力,统筹采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合理安排地方专项债券,规范和畅通项目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营等措施,保障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第九条 各地区及有关项目单位应根据现行相关技术规程规范,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
  第十条 申请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项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报告,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项目储备,根据工程前期工作进展、工程建设进度、工期等情况,合理确定年度建设任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工程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本专项地方水利工程,在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后,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编报的有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审核报送本地区该专项工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按要求填报投资绩效目标,并对审核结果负责。其中,打捆项目应明确到具体项目后打捆上报;切块项目可不明确到具体项目,以“块”作为项目进行上报。各地所报送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应符合本地区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本专项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由水利部有关单位向水利部报送,经水利部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议计划报送单位应对所报送项目和投资计划是否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是否多头重复申报或超额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单位是否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手续,项目是否落实了除拟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之外的其他资金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成熟、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完备,尽量避免执行过程中调整投资计划或投资计划下达后形成沉淀资金。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投资计划时,应当明确每个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其中,打捆项目上报时,应明确“捆”中每一个项目的项目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切块项目上报时,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应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待投资计划下达后再具体分解落实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地提出的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明确相应任务清单,对不同类型的工程按项目直接下达或打捆、切块下达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本专项中央直属水利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水利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中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水利部和有关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投资计划;对需要进一步分解的,应在收到文件20个工作日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并对计划分解和下达资金的合规性负责。
  相关地方因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多个部门意见,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完成投资计划分解下达任务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主办司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主办司局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完成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在转发、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逐一落实和明确各具体项目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填报入库;未分解落实责任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在转发、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加强财力统筹,及时足额落实和到位地方建设资金。要按照中央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国家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级和西部连片特困地区地市级建设资金的政策,除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外,切实落实省市级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地方投资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各地在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按规定严格核实相关项目单位信用信息,禁止向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项目单位分解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投资计划调整的有关管理规定,按程序及时调整用于可形成有效支出的项目。调入项目应符合规划和专项要求,能够即时开工建设或已经开工建设,增加安排后的投资不应超过已承诺的或按所在专项安排标准计算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数。
  第二十一条 本专项水利工程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制度,加强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控制,完工后及时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对适合采取村民自建等方式实施的工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并及时发挥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有关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要严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监管的主体责任、日常监管责任。各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要按职责全面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于每月10日前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完整、准确填报项目进度数据和信息(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采取在线监管、督促自查、适时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各地区和有关单位的本专项水利工程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管理以及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后续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展改革、水利、督查、审计、监察、财政等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项目法人或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对本专项中符合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政策的项目,有关地方可按规定统筹整合使用资金,确保各项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原《水生态治理、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水文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3
  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管理,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各省级人民政府批复或授权有关部门印发的省级“十三五”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按照“大专项+任务清单”模式管理。本专项安排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程序完备、有效监管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应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条件,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程序,年度投资规模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中央投资可能等因素合理确定,计划执行进展情况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平台进行调度和监管,按规定实施绩效管理。
  第四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对工程标准偏低、水量与水质保障程度不高的已建供水工程进行改造、配套、升级、联网,以及水源保护、水质保障和适当新建部分供水工程等。
  第五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资金以地方政府为主负责落实。该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分省补助规模根据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饮水安全状况等情况,统筹研究测算确定,重点对贫困地区等予以倾斜,并与各地规划任务完成情况等挂钩。
  第七条 该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补助性质,由地方在分解转发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直接投资等方式安排。各地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地方项目负主体责任。各地应根据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地方政府投资能力,统筹采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合理安排地方专项债券,规范和畅通项目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营等措施,保障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第八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采取切块下达方式。

  第九条 各地区及有关项目单位要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根据现行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要求,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
  第十条 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由地方按规定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经批准的省级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规划和工程实际情况,合并或简化某些审批环节。
  各地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的具体审批程序和权限划分,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同级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投资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能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项目储备,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建设进度、工期等情况,合理确定工程年度建设任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投资项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在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后,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编报的有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审核报送本地区该专项工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按要求填报投资绩效目标,并对审核结果负责。所报投资计划应符合本地区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十三条 各投资建议计划报送单位应对所报送项目和投资计划是否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项目是否符合省级规划、是否多头重复申报或超额申报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项目单位是否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手续,项目是否落实了除拟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之外的其他资金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成熟、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完备,尽量避免执行过程中调整投资计划或投资计划下达后形成沉淀资金。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投资计划时,应当明确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应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水利部门,待投资计划下达后再具体分解落实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地提出的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明确相应的任务清单,分省切块下达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各有关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并对计划分解和下达资金的合规性负责。相关地方因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多个部门意见,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完成投资计划分解下达任务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主办司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主办司局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完成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在转发、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逐一落实和明确各具体项目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填报入库;未分解落实责任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在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加强财力统筹,及时足额落实和到位地方建设资金。要按照中央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国家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级和西部连片特困地区地市级建设资金的政策,除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外,切实落实省市级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地方投资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各地在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按规定严格核实相关项目单位信用信息,禁止向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项目单位分解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投资计划调整的有关管理规定,按程序及时调整用于可形成有效支出的项目。调入项目应符合规划和专项要求,能够即时开工建设或已经开工建设,增加安排的投资不应超过已承诺的或按所在专项安排标准计算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数。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制度,加强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控制,完工后及时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有关设计变更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由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县级政府抓落实。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要严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监管的主体责任、日常监管责任。各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要按职责全面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于每月10日前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完整、准确填报项目进度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采取在线监管、督促自查、适时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各地区和有关单位的本专项水利工程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管理以及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后续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发展改革、水利、督查、审计、监察、财政等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项目法人或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地区,有关地方可按规定统筹整合使用本专项资金,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原《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4
  农业生产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生产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管好用好工程建设资金,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发挥中央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农业生产发展专项,主要指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具体项目类型和支持范围可视情况作必要调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属于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农业生产发展专项采取“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全部为约束性任务。

  第三条 高标准农田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根据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规划、相关国家标准等要求执行。要优先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确保口粮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的高标准农田,优先安排已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水土资源条件较好、开发潜力较大的地块,优先安排干部群众积极性高、地方投入能力强的地区,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建设高标准农田。
  第四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实行定额补助、切块下达,由地方在转发和分解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按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安排相关工程。
  第五条 建立多元化的筹资机制,不断拓宽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投入渠道。在中央、地方多方筹措资金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等经营主体作用,鼓励和引导他们按照自愿原则,筹资投劳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积极探索资金整合模式,通过省市县各级政府整合同类资金重点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对有一定收益的项目积极推行市场运作模式运行。

  第六条 申请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完成相关前期工作手续,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确保当年能开工建设。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应当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七条 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有关规划,在统筹各渠道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和建设任务需求的基础上,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项目储备并编制项目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要求,将三年滚动投资计划中符合条件的项目推送至年度计划编制区。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县为单位,联合将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需求及绩效目标逐级分头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汇总各省的建设需求后,分省份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计划申请及绩效目标,并同步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推送相关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后,将投资计划按照“大专项+任务清单”的方式和切块模式下达地方,并抄送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在接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抄送的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任务清单、绩效目标等按要求分解下达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抄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农业农村部下达的项目任务清单及绩效目标,在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计划、任务、绩效目标分解下达(农业农村部门同步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进行分解备案),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直接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经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十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调整。因个别项目不能按时开工建设或者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投资计划和项目任务清单确需调整的,按照谁下达、谁调整的原则,办理调整事项。其中:如调整后项目仍在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内的,由省级调整,调整结果及时报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如调整到其他打捆、切块专项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联合将调整申请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调整投资计划文件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及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进行调整更新,对新项目开展调度。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地方投资应足额及时到位,各级政府要做好协调落实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基本预备费及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计提和使用,并从地方投资中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工作,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分为县级初验、省级或市级终验,必要时国家有关部门组织抽验。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国家投资及地方投资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项目施工质量、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运行使用情况、竣工决算和档案资料等。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产权。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要及时划入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上图入库,建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市、县要建立部门之间协同配合、各级部门上下联动的监管机制,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特别是开工建设和竣工环节的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农业农村部按照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和绩效目标考核的相关要求,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等加强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和绩效目标考核,每月10日前,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将相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包括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将年度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形成评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适时对投资计划执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投资项目日常监管,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项目实施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投资计划执行、项目管理、绩效考核情况较好的地区,在下一年度投资安排时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省级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本办法施行后,《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5
  农业可持续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可持续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管好用好工程建设资金,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发挥中央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农业可持续发展专项,是指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长江经济带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建设项目,具体项目类型和支持范围可视情况作必要调整。按照政府投资方式划分,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长江经济带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项目,既包括直接投资项目,也包括投资补助项目。农业可持续发展专项采取“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全部为约束性任务。

  第三条 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的实施范围限定在畜牧大县,以及生猪存栏量10万头以上的符合条件的县(区、市)。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支持内容包括畜禽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等环节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按照《全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作方案(2018-2020年)》,以及2019年印发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工作方案》执行。
  畜牧大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以生猪、牛存栏量(1头牛相当于5头猪)折算猪当量,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分档标准。其中,猪当量为50万头以下的,中央投资补助上限为3000万元;猪当量为51-99万头的,中央投资补助上限为4500万元;猪当量为100万头以上的,中央投资补助上限为6000万元。项目县申请中央投资补助总额不超过补助上限。项目方案如涉及大型沼气工程,按每立方米厌氧消化装置容积中央投资补助1500元,对单个沼气工程的中央补助资金不超过3000万元,补助比例不超过该项目投资的35%。对其他项目中央补助资金不超过项目投资的50%。根据项目县改造任务、建设效果、项目管理和年度绩效考核情况,中央预算内投资原则上分2年予以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实行打捆下达。
  生猪存栏量10万头以上的符合条件的县(区、市)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中央投资补助比例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每个县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加大对贫困县的支持力度,中央投资对贫困县的补助比例适当高于非贫困县。中央预算内投资原则上分2年安排,实行打捆下达。
  第四条 长江经济带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实施范围限定在长江经济带中西部地区,并集中用于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沿线,丹江口库区、南水北调水源及沿线、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重大工程区域,重要湖泊汇水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敏感区域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支持农田面源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并以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为支持重点。
  对每个符合条件的项目县,中央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补助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其中,用于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中央补助投资,原则上不得低于该项目中央补助投资总规模的65%。加大对贫困县的支持力度,中央投资对贫困县的补助比例适度高于非贫困县。中央预算内投资实行打捆下达。
  中央补助投资分2年安排。每个项目县第一年安排中央投资规模的50%,第二年根据上一年项目实施情况、项目县污染治理成效等因素,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统筹安排后续中央投资。对于项目实施情况和治理成效较好的项目县,适度提高中央投资补助比例和补助金额上限;对于实施情况和治理效果较差的项目县,适度调减剩余的中央补助投资。
  第五条 本专项安排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补助性质,由地方在转发和分解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按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安排相关工程。鼓励各地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推广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撬动社会资本更多投向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六条 申请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完成相关前期工作手续,须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确保当年能开工建设。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应当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除国家有明确要求外,已经获得中央财政投资或其他部门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经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他专项或国家其他部门的项目不得多头申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并编制项目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要求,将三年滚动投资计划中符合条件的项目推送至年度计划编制区。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情况,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项目申报要求,联合提出本地区年度农业可持续发展项目投资需求及绩效目标,逐级分头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汇总各省份年度农业投资建设需求,按照确定的专项投资规模,分省份分投资类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及绩效目标,并同步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推送相关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衔接平衡后,分省份分投资类别将年度投资计划及绩效目标同时下达农业农村部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农村部在接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任务清单、绩效目标等按要求分解下达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直接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经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抄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农业农村部下达的项目任务清单及绩效目标,在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计划、任务、绩效目标分解下达(农业农村部门同步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进行分解备案),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十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调整。因个别项目不能按时开工建设或者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投资计划和项目任务清单确需调整的,按照谁下达、谁调整的原则,办理调整事项。其中:如调整后项目仍在原专项内的,由省级部门报农业农村部调整,调整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如调整到其他打捆、切块专项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联合将调整申请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调整投资计划文件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及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进行调整更新,对新项目开展调度。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地方投资、企业自筹资金应足额及时到位,各级政府要做好协调落实工作。地方投资、企业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适当调减下年度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基本预备费及项目管理费按照相关规定列支,从地方筹资中安排。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工作,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严格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按期施工,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要求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国家投资及地方投资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项目施工质量、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运行使用情况、竣工决算和档案资料等。具体验收办法由地方制定。
  第十六条 工程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制度,逐级落实责任主体,明晰监管职责,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管理到位,规范项目建设,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第十八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农业农村部按照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和绩效目标考核的相关要求,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等加强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和绩效目标考核,每月10日前,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将相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包括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每年年底前,将年度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形成评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适时对投资计划执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投资项目日常监管,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于项目实施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投资计划执行、项目管理、绩效考核情况较好的地区,在下一年度投资安排时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省级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可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附件6
  现代农业支撑体系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现代农业支撑体系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管好用好工程建设资金,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发挥中央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现代农业支撑体系专项,是指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等建设项目,具体项目类型和支持范围可视情况作必要调整。按照政府投资方式划分,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既包括直接投资项目,也包括投资补助项目。现代农业支撑体系专项采取“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全部为约束性任务。

  第三条 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包括农作物种业、畜禽种业、水产种业工程,中央投资主要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测试评价、育种创新能力提升、制(繁)种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其中,农作物种业以大宗农作物和特色优势农作物种业发展为支持重点,畜禽种业以生猪、奶牛、肉牛、肉羊、蛋鸡、肉鸡等主要畜禽品种为支持重点,水产种业以重要水产资源和主要养殖品种保育测繁能力为支持重点。
  按照中央事权的项目投资全部由中央安排、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的项目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的原则,分项目类别、分地区确定中央补助标准。其中:种质资源保护利用项目中,由农业农村部直属单位承建的项目投资全部由中央安排,地方承建的项目按照东部地区70%、中部地区80%、西部地区90%的补助比例安排中央投资;测试评价项目中,由农业农村部直属单位承建的项目投资全部由中央安排,地方承建的项目按照东部地区60%、中部地区70%、西部地区80%的补助比例安排中央投资;育种创新能力提升项目和制(繁)种基地项目中,除三大国家级育制种基地外,以大型育繁推一体化龙头企业投资为主,中央投资占项目总投资比例不高于40%且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中央投资主要用于项目中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的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补助地方项目的投资计划实行打捆下达。
  第四条 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包括动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能力提升工程。其中,动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包括动物疫病监测预警能力、动物防疫技术支撑能力、动物卫生监督能力、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兽药质量监察能力等项目建设。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包括植物有害生物疫情监测检疫能力、植物有害生物防控能力、农药风险(安全性、有效性)监测能力等项目建设。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能力提升工程包括口岸检疫查验能力、进出境隔离检疫及监测能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能力、风险预警管理能力等项目建设。
  按照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支出责任,中央事权项目全部由中央投资承担。中央地方共同事权项目,由中央投资和其他投资(包括地方政府投资、企业自筹等)共同解决,其中央投资补助比例为: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为核定总投资的60%、80%、90%,西藏自治区为核定总投资的100%。《全国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建设规划(2017-2025年)》规定的需要充分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的有关项目,中央投资补助比例不超过50%。中央补助地方项目的投资计划实行打捆下达。
  第五条 本专项安排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补助性质,由地方在转发和分解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按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安排相关工程。鼓励各地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推广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撬动社会资本促进现代种业发展和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

  第六条 申请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完成相关前期工作手续,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确保当年能开工建设。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应当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已经获得中央财政投资或其他部门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经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他专项或国家其他部门的项目不得多头申报。项目单位被列入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黑名单的,不得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
  第七条 对于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和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农业领域)地方项目,由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并编制项目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要求,将三年滚动投资计划中符合条件的项目推送至年度计划编制区。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根据国家有关专项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情况,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项目申报要求,联合提出本地区年度农业项目投资需求及绩效目标,逐级分头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
  第八条 对于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林草领域)地方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地方林草部门,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项目申报要求和项目前期工作情况,提出本地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及绩效目标,逐级联合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
  第九条 对中央本级项目,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草局分别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对履行完审批程序的项目,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和绩效目标。

  第十条 对于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和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农业领域)地方项目,农业农村部汇总各省的建设需求后,按照确定的专项投资规模,分省份分投资类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及绩效目标,并同步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推送相关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衔接平衡农业农村部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后,分省份分投资类别将年度投资计划及绩效目标同时下达农业农村部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农业农村部在接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任务清单、绩效目标等按要求分解下达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直接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经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抄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发展改革、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农业农村部下达的项目任务清单,在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计划、任务、绩效目标分解下达(农业农村部门同步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进行分解备案),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林草领域)地方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林草局对地方上报投资计划进行衔接平衡后,联合将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地方,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各地在接到中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任务清单、绩效目标等按要求分解下达,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直接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经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备案。
  第十二条 对中央本级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有关部门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后,将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分别下达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草局,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草局收到中央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后,于20个工作日内分解下达至具体项目。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调整。因个别项目不能按时开工建设或者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投资计划和项目任务清单确需调整的,按照谁下达、谁调整的原则,办理调整事项。
  对于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和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农业领域)地方项目,如调整后项目仍在原建设专项内的,由省级部门报农业农村部调整,调整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如调整到其他打捆、切块专项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联合将调整申请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调整投资计划文件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及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进行调整更新,对新项目开展调度。
  对于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林草领域)地方项目,如调整后项目仍在原建设专项内的,由省级调整,调整结果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备案;如调整到其他打捆、切块专项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林草部门联合将调整申请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进行调整。
  对于中央本级项目,如调整后项目仍在原建设专项内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整,调整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如调整到其他打捆、切块专项的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地方投资、企业自筹资金应足额及时到位,各级政府要做好协调落实工作。地方投资、企业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适当调减下年度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基本预备费及项目管理费按照相关规定列支,从地方筹资中安排。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工作,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严格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按期施工,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后,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要求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国家投资及地方投资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项目施工质量、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运行使用情况、竣工决算和档案资料等。具体验收办法由地方制定。
  第十九条 工程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制度,逐级落实责任主体,明晰监管职责,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管理到位,规范项目建设,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一条 对于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和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农业领域)项目,农业农村部按照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和绩效目标考核的相关要求,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等加强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和绩效目标考核,每月10日前,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将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年底前,将年度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形成评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于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林草领域)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能力提升工程项目,项目单位每月10日前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将相关数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年底前,国家林草局、海关总署将年度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形成评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海关总署适时对投资计划执行、项目执行情况组织检查督导。
  第二十二条 对于项目实施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投资计划执行、项目管理、绩效考核情况较好的地区,在下一年度投资安排时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可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本办法施行后,《现代种业提升工程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全国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7
  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管好用好工程建设资金,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及时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重点防护林及绿化、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资源保护、退牧还草等工程,具体项目类型和支持范围可视情况作必要调整。
  第三条 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采取“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遵循符合规划、程序完备、统筹兼顾原则,实行定额补助、切块下达,且工程建设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应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条件,纳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印发的国家级专项规划(方案),全部为约束性任务。

  第四条 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为中央补助地方项目,由地方在转发和分解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按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安排相关工程。有关地方应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统筹采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合理安排地方专项债券、规范和畅通项目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营等措施,保障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第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实行定额补助政策,具体补助标准为:
  (一)营造林工程,中央补助标准为人工造乔木林500元/亩、人工造灌木林240元/亩、封山育林100元/亩、飞播造林160元/亩、退化林修复500元/亩;
  (二)天然林后备资源培育工程,中央补助标准为补植补造和改造培育300元/亩;
  (三)退耕还林还草工程,中央补助标准为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费400元/亩、退耕还草种苗种草费150元/亩;
  (四)退牧还草工程,中央补助标准为围栏建设青藏高原区30元/亩,其他地区25元/亩;退化草原改良60元/亩;人工种草200元/亩;黑土滩治理180元/亩;毒害草治理140元/亩;舍饲棚圈6000元/户;
  (五)其他工程,依据相关建设规划批准的投资标准执行。
  第六条 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采取切块下达方式。

  第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林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专项规划(方案),按照轻重缓急和投资可能,组织下级有关部门及时开展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前期工作。
  第八条 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前期工作要严格执行造林、草原建设质量管理的规定和有关造林、草原建设技术规程,明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地点、投资概算及来源、完成时限,并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申请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加强项目储备,合理确定年度建设任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入库项目应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及时更新填报、逐步补充完善项目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林草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方案)任务要求、前期工作批复情况,编制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
  第十一条 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包括项目的规划依据、前期工作批复情况、年度投资需求、建设内容、绩效目标等,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内完成推送。报告文件中应明确“经认真审核,所报投资计划符合我省(区、市)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省级发展改革、林草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对于其他中央投资已支持的建设内容,不得从本专项重复申请投资。项目单位是企业的,要认真审核项目单位征信情况,不予支持已被纳入“黑名单”的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林草局根据规划(方案)任务、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以往年度建设绩效,对地方上报的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林草主管部门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于20个工作日内联合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将分解下达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并及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报备。
  分解后的项目要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要尽快开工建设,严格依据批复的作业设计(实施方案)组织施工,对项目的建设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对公众反映的有关情况,各级发展改革、林草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核查,确有问题的,督促项目(法人)单位、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项目施工完成、达到作业设计(实施方案)成效验收年限的,省、市、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各地应加强建后管护机制建设,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管护机制,推行专业队伍管护、承包管护、林农自管等多种管护模式,落实管护措施,确保项目建设成果得到巩固,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对自然灾害等不可抵抗因素造成的损毁,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自然灾害受损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规定的可重新申请中央投资补助。

  第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林草主管部门采取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监管,监督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
  第二十条 自分解投资计划的次月起,省级发展改革、林草主管部门要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统计工作,于每月10日前准确填报投资计划分解下达、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将通过在线监测、抽查等方式对项目建设情况开展工作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后续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林草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省级管理办法,细化实化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前期工作、投资申报、计划下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重点防护林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16〕719号)、《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16〕720号)同时废止。
  附件8
  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管好用好工程建设资金,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及时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包括京津风沙源治理、石漠化综合治理、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祁连山综合治理等工程,具体项目类型和支持范围可视情况作必要调整。
  第三条 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采取“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遵循符合规划、程序完备、统筹兼顾原则,实行定额补助、切块下达,且工程建设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应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条件,纳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印发的国家级专项规划(方案),全部为约束性任务。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实行集中、连片、规模治理。

  第四条 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为中央补助地方项目,由地方在转发和分解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按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安排相关工程。有关地方应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统筹采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合理安排地方专项债券、规范和畅通项目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营等措施,保障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第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项目实行定额补助政策,具体补助标准为:
  (一)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中央补助标准为治理岩溶面积25万元/平方公里;
  (二)林业生态项目,中央补助标准为人工造乔木林500元/亩、人工造灌木林240元/亩、封山育林100元/亩、飞播造林160元/亩、退化林修复500元/亩;
  (三)草原治理项目,中央补助标准为飞播牧草50元/亩、草种基地500元/亩、暖棚150元/平方米、饲料机械2000元/台(套)、青贮窖120元/立方米、贮草棚120元/平方米;
  (四)水利治理项目,中央补助标准为小流域综合治理32万元/平方公里、水源工程和节水灌溉3万元/处;
  (五)其他治理项目,依据相关建设规划(方案)批准的投资标准执行。
  第六条 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采取切块下达方式。

  第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林草、水利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专项规划(方案),按照轻重缓急和投资可能,组织下级有关部门及时开展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前期工作。
  第八条 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前期工作严格执行相关规划(方案)和技术规程,明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地点、投资概算及来源、完成时限,并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申请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加强项目储备,合理确定年度建设任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入库项目应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及时更新填报、逐步补充完善项目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林草、水利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方案)任务要求、前期工作批复情况,编制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水利部。
  第十一条 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包括项目的规划依据、前期工作批复情况、年度投资需求、建设内容、绩效目标等,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内完成推送。报告文件中应明确“经认真审核,所报投资计划符合我省(区、市)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省级发展改革、林草、水利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对于其他中央投资已支持的建设内容,不得从本专项重复申请投资。项目单位是企业的,要认真审核项目单位征信情况,不予支持已被纳入“黑名单”的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林草局、水利部根据规划(方案)任务、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以往年度建设绩效,对地方上报的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林草、水利主管部门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于20个工作日内联合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将分解下达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水利部,并及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报备。
  分解后的项目要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要尽快开工建设,严格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组织施工,对项目的建设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对公众反映的有关情况,各级发展改革、林草、水利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核查,确有问题的,督促项目(法人)单位、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工程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各地应加强建后管护机制建设,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管护机制,推行专业队伍管护、承包管护、林农(牧民)自管等多种管护模式,落实管护措施,确保项目建设成果得到巩固,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对自然灾害等不可抵抗因素造成的损毁,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自然灾害受损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规定的可重新申请中央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林草、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拨付与使用等重点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项目(法人)单位规范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一条 自分解投资计划的次月起,省级发展改革、林草、水利主管部门要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统计工作,于每月10日前准确填报投资计划分解下达、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水利部等部门将通过在线监测、抽查等方式对项目建设情况开展工作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后续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林草、水利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省级管理办法,细化实化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前期工作、投资申报、计划下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16〕727号)、《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16〕728号)、《青海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二期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16〕649号)同时废止。
  附件9
  生态保护支撑体系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生态保护支撑体系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管好用好工程建设资金,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及时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种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生态保护支撑体系项目(以下简称支撑体系项目),包括森林防火(含森林防火应急道路)、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湿地保护和恢复、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业管护用房建设等项目,具体项目类型和支持范围可视情况作必要调整。
  第三条 支撑体系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采取“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遵循符合规划、程序完备、进度可控的原则。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支撑体系项目,应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条件,纳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印发的国家级专项规划(方案),全部为约束性任务。

  第四条 安排地方的支撑体系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补助性质,由地方在转发和分解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按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安排相关工程。有关地方应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统筹采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合理安排地方专项债券、规范和畅通项目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营等措施,保障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第五条 根据中央和地方事权,支撑体系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为:
  (一)中央本级建设项目和西藏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比例为100%;
  (二)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湿地保护和恢复、林木种质资源保护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比例为80%;
  (三)森林防火(不含森林防火应急道路)项目,西部地区(含按西部地区政策执行的地区及重点国有林区)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比例为80%,其他地区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比例为60%;
  (四)森林防火应急道路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定额补助30万元/公里;
  (五)重点国有林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林场管护用房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为新建或重建改造35万元/个、加固改造25万元/个、功能完善10万元/个;江西、广西、重庆、云南国有林场管护用房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为新建或重建改造30万元/个、加固改造20万元/个、功能完善10万元/个;
  (六)其他建设项目,依据相关建设规划(方案)批准的投资标准执行。
  对于拟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湿地保护和恢复、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程地方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家林草局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审查核定的投资作为安排中央补助投资的依据。
  第六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根据项目情况采取直接下达投资、打捆下达投资和切块下达投资三种方式。
  (一)直接下达投资项目包括湿地保护和恢复、森林防火(不含森林防火应急道路)、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等。
  (二)打捆下达投资项目包括林木种质资源保护项目等。
  (三)切块下达投资项目包括森林防火应急道路建设、林业管护用房建设项目等。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应急管理部等部门根据有关专项规划(方案),以及全国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湿地保护和恢复、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业管护用房建设等工作实际,指导做好支撑体系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支撑体系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相关规划(方案)、技术规程、规范和建设标准,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申请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国家林草局、应急管理部及省级发展改革、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储备,合理确定年度建设任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入库项目应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及时更新填报、逐步补充完善项目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国家林草局、应急管理部及省级发展改革、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方案)任务要求和项目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支撑体系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并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一条 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包括项目的规划依据、前期工作批复情况、年度投资需求、建设内容、绩效目标等,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内完成推送。中央补助地方项目的申请报告文件中应明确“经认真审核,所报投资计划符合我省(区、市)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投资计划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对于其他中央投资已支持的建设内容,不得从本专项重复申请投资。项目单位是企业的,要认真审核项目单位征信情况,不予支持已被纳入“黑名单”的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国家林草局、应急管理部提出的森林防火(含森林防火应急道路)、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将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给国家林草局、应急管理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林草局根据地方上报的湿地保护和恢复、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业管护用房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结合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以往年度建设绩效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联合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国家林草局、应急管理部收到森林防火(含森林防火应急道路)、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中央直属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投资计划,20个工作日内将打捆、切块项目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转发和分解下达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应急管理厅收到森林防火(含森林防火应急道路)、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中央直属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应将转发和分解下达文件抄送省级发展改革委。
  分解后的项目要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
  第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收到湿地保护和恢复、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业管护用房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投资计划,20个工作日内将打捆、切块项目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转发分解下达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并及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报备。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单位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后要尽快开工建设,严格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对项目的建设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对公众反映的有关情况,各级发展改革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核查,确有问题的,督促项目(法人)单位、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林草、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拨付与使用等重点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项目(法人)单位规范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
  第十九条 自分解投资计划的次月起,国家林草局、应急管理部或省级发展改革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统计工作,于每月10日前准确填报投资计划分解下达、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应急管理部将通过在线监测、抽查等方式对项目建设情况开展工作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后续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草局、应急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林草、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省级管理办法,细化实化支撑体系项目前期工作、投资申报、计划下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印发的发改农经规〔2016〕1661号文中的《生态保护支撑体系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0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设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支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建设,以点带面推动中央部署任务落实。
  第二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专项按照“大专项+任务清单”模式管理,其安排和使用遵循因地制宜、重点突出、程序完备、监管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出能力差异,本专项支持中西部省份(含东北地区、河北省、海南省,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为“省份”或“省”)以县(市、区、旗、团场,以下统称为“县”)为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其中,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县不予支持(国家级贫困县除外)。
  第五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资金以地方为主负责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通过定额补助方式予以支持。
  支持县级按规定统筹整合相关资金,集中用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第六条 本专项采取切块方式下达。对于切块到省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有关省份可以因地制宜确定项目县数量和单个县投资规模。为避免政府投资过于分散,安排到县的年度投资规模,应不低于2000万元。符合要求第二年继续支持的,安排到县的年度投资规模应不低于1000万元。
  第七条 有关县可以围绕中办、国办印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中办发〔2018〕5号)提出的推进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治理和村容村貌提升等重点任务,确定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建设内容。相关项目的建设地点应位于农村。
  对于其他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已安排资金支持的建设内容,不得从本专项重复申请和安排资金支持。

  第八条 有关县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要以县为单位组织编制年度建设方案,明确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具体建设内容,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有关县申请开展项目建设,要同步提交整县推进的总体考虑,包括整治目标、分年度计划以及每年完成整治任务的村庄和乡镇数量、受益农村人口等情况。
  严格落实国家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级和西部连片特困地区地市级配套资金的政策,贫困县申请开展项目建设的,要按照拟申请的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额度和省级补助投资额度(无硬性要求)编制年度建设方案,并据此履行审批审核手续。
  第九条 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县要按照“多规合一”要求完成县域村庄布局规划或安排,开展适合当地实际的村庄规划编制。已经按照“多规合一”要求完成村庄规划或村土地利用规划的,可不再重复编制。年度建设方案要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条 有关县编制年度建设方案要瞄准本地主要矛盾和设施短板,确定重点建设任务,不搞千村一面,不强求面面俱到。要明确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部门,夯实具体工作责任。要创新建设模式,积极调动农民和市场主体力量,区别不同情况,既可采取专业化、市场化方式,也可通过村民自建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关县在编制年度建设方案时,要提前明确各建设工程的管护主体、责任单位和后续经费保障情况,探索健全完善财政补贴和农户付费合理分担机制,切实建立起有制度、有标准、有队伍、有经费、有督查的农村人居环境管护机制,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专项年度投资规模,综合考虑各省份农村人口、行政村、县级行政区划数量等因素,上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落实进展和完成情况,商农业农村部研究提出分省投资规模。其中,对各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落实进展和完成情况的评价,主要依据党中央、国务院组织开展的各项监督检查,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阶段性评估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省投资规模,组织开展项目县筛选。
  筛选确定项目县要以年度建设方案、推进三年行动方案的总体考虑为基础,并将其作为考核工作完成情况的依据。
  筛选确定项目县要考虑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等差异性因素,统筹兼顾有较好基础、基本具备条件的地区,以及地处偏远、经济欠发达等地区类型。
  第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申报项目相关情况的审核,确保项目完成审批、备案手续,条件成熟。各地可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合理优化审批流程。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支持的项目,其年度建设方案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履行审批手续。
  项目单位是企业的,还要审核项目单位征信情况,对于被纳入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项目县筛选情况,按照切块项目管理方式报送投资建议计划,在申请文件中明确拟支持的项目县及各项目县类型,落实项目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提出本专项省一级绩效目标,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内完成推送。
  各地应当结合财政承受能力、政府投资能力和地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合理申报投资计划。脱离地方实际、地方建设资金不落实、无法按期开工的不得申报。省级申请文件中应明确“经认真审核,所报投资计划符合我省(区、市)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农村部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要求,综合考虑各地投资建议计划上报情况,做好投资计划下达等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对地方投资补助。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可以根据地方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和审核情况,对分省投资规模做出适当调整。对于需要调剂的投资规模,主要根据各省份投资计划上报及时程度、项目储备等工作基础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在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文件20个工作日内将投资计划、绩效目标等分解落实到项目(单个项目县为一个项目),明确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将投资计划分解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备案,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完成分解报备。
  地方各级在分解下达投资计划时,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项目的政府投资支持方式。不同项目的政府投资支持方式可以不同,但只能是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中的一种。
  分解后的项目要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原则上仅限在本专项内调整项目,应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同级农业农村部门作出调整决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备案。项目调整后应及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更新信息。有特殊情况需跨专项调整的项目,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实行“中央部署、省负总责、县抓落实”的工作推进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指导做好项目县筛选、项目储备以及投资计划管理等工作。农业农村部负责各省投资建议计划初审,牵头指导地方做好年度建设方案编制,组织开展项目实施监管和考核评估工作。
  省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要严格落实中央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监管的主体责任,及时协调解决存在问题。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其他部门的协同配合,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做好年度建设方案编制、抓好项目组织推进、落实具体监管责任,确保项目稳步实施。
  第二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自转发分解投资计划的次月起,组织开展项目建设进展调度,按月填报投资计划分解下达、项目开工、投资完成、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
  项目按月调度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并在每月10日前完成。要加强对填报信息尤其是投资计划转发分解、项目开工竣工等关键信息的审核,力求填报及时准确,提高调度质量。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业农村、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盯紧抓住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实施、工程建设管理、资金使用与拨付等关键环节,加强对投资计划执行、项目实施、三年行动方案整体任务落实进展和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估,并与后续年度投资安排挂钩。
  项目(法人)单位以及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督导,并综合考虑评估督导结果,以及整体工作落实进展和完成情况等,加强投资激励,合理确定下年度分省投资规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作进一步细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