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核事故应急状态下保障供电规定》(试行)的通知 失效
- 制定机关: 电力工业部(已变更)
- 发文字号:电安生〔1997〕176号
- 公布年份:1997.03.31
- 施行日期:1997.03.3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部门规范性文件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核事故应
急状态下保障供电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31日 电安生[1997]176号)
为保证核电厂发生事故时电网能够持续、可靠、稳定地向核事故地区供应所需要的电力,维护社会稳定和为核事故处理工作提供保障,根据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的原则和要求,现颁布《核事故应急状态下保障供电规定》(试行),请各有关单位依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意见请告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
附件:核事故应急状态下保障供电规定(试行)
核事故应急状态下保障供电规定(试行)
1.1 为保证核电厂一旦发生事故时,电网能够持续、稳定地向核事故地区提供电力供应,维护社会稳定和为核事故处理工作提供保障,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
1.3 本规定适用于向核事故应急计划区负责供电的各级电力部门及核电厂备用电源的管理部门。
1.4 核事故应急计划区的范围系指以核电厂为中心,半径30至50公里划定的区域范围。国家核应急组织另作划定的,以其划定并宣布的范围为准。
1.5 向核事故应急计划区供电的各级电力部门依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电网保障供电的实施细则;核电厂备用电源的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在核事故情况下电网因特殊原因中断供电的备用电源自我保障供电的实施细则。
1.6 实施细则在核电厂投料前6个月完成并执行。
2.1 电力部在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领导下,其职责:
a.参与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管理和应急计划与应急准备的协调工作;
b.制定核事故应急状态下保障供电的原则和方案;
c.协调电网等电力系统事故与核事故(核事件)之间的关系;
d.在核事故应急情况下,参与指挥、协调应急响应工作。
2.2 负责向核事故应急计划区供电的有关省电力局(公司)职责:
a.制定核事故应急状态下电网保障供电的实施细则;
b.在所辖范围内做好电网向核事故应急计划区供电区的应急准备工作;
c.在核事故状态下,组织力量做好向核事故应急计划区供电区的应急响应工作。
2.3 核电厂职责:电网特殊情况下,一旦失去外部电源后应保证备用电源的自保障供电。
2.4 省电力局(公司)下属的各供电企业、各级电力调度部门的职责由省电力局规定。
2.5 负责向核事故应急计划区供电的省电力局(公司)和下一级供电局(公司)应成立“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或根据省应急组织的建制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a.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为非常设机构;
b.领导小组负责人由省电力局、市(区)供电局的主要领导兼任。名单排序应考虑到一旦发生核事故时,负责人不能行使指挥任务时其他代理人的自然延递顺序;
c.领导小组应指定至少一名通讯联络负责人,负责人应具备随时掌握领导小组负责人的去向和状况的条件;
d.领导小组应指定至少一种通讯联络方式及号码;
e.以上名单及通讯方式上报和下发并备案。
2.6 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可以委托指定的部门完成日常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2.7 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在核电厂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全权指挥供电保障行动。
2.8 核电厂进入场内应急状态时,可以不动用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按照正常的生产指挥系统做好核电厂厂用电的供电保障工作。
3.1 供电部门的核应急准备工作按以下重点排序:
a.保证核事故状态下向应急计划区供电的线路安全,如发生应能迅速抢修并恢复;
b.保证核事故状态下向应急计划区供电的设备安全,如发生应能迅速抢修并恢复;
c.保证核事故状态下向应急计划区供电的电网安全,如发生应能迅速处理并恢复。
3.2 核电厂的应急准备应包括以下内容:
a.根据管理权限的划分,保证网供专用备用电源线路的健康、完好;
b.保证特殊情况下电网失电后,备用电机立即启动、投运。
3.3 有关地市级供电局应将应急计划区内的主要备品备件登记注册,作为应急文件专门保存,其内容可根据3.1所列顺序和距核电厂半径距离由详至简。
3.4 保障供电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应结合事故处理人员的人身防护进行。
3.5 按照“积极兼容”的方针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参加核应急响应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由地方或核电厂应急组织准备,部分变电站、调度人员的防护用品可提前与之联系。
3.6 在以核电厂为中心,半径10公里划定的区域内,一般不应建变电站。必须建的应采用无人值守变电站。
3.7 省电力局应根据情况定期组织核事故应急防护和安全知识的学习。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成员、抢修人员、核应急计划区内的调度和变电站值班人员应有计划的重点学习。
3.8 各级电力部门应积极参加地方核应急组织的演习,或单独组织演习。演习应至少两年一次。
3.9 场内应急状态下保障电网供电的准备工作由核电厂与地方供电部门协同解决。如防护技术的提供、事故预想、协同进行演习等。
4.1 当核电厂事故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应立即集中并处于待命状态。
4.2 当核电厂事故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应首先将负责人名单、临时指挥部所在地、通讯联络方式再次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
4.3 当核电厂事故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各级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的通讯联系必须保证24小时畅通。因通讯设施不满足要求的,应立即向省核应急组织申请予以协调解决。
4.4 事故领导小组所采取的应急响应行动应服从国家或核事故应急组织统一指挥,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命令、指令如与核应急组织的任务、目的不一致,均不得执行。
4.5 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对上级组织的命令、指令应核实其电话及内容,并做好记录。
4.6 省、地区(市)电力局内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应以建议的形式提供给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由核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决定是否采纳并下达。
4.7 当核电厂事故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核事故领导小组有与事故处理有关的人事组织、抢修指挥、物品调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拖延。
4.8 当核电厂事故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同时发生核事故区域的停电事故,领导小组应立即组织人员予以抢修并恢复送电。抢修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药品及防护技术保障向省核应急组织申请提供。
4.9 当核电厂事故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防护用品、药品首先满足以下人员:
a.必须留守在可能或已经核污染地区的变电站值班人员;
b.必须留守在可能或已经核污染地区的调度值班人员;
c.必须进入可能或已经核污染地区的指挥人员和事故处理人员。
以上必需人员应控制人数,以满足最低限度需要为原则。
4.10 对于已暂不需要维持供电保障的地区,领导小组应报请省核应急组织后,统一指挥人员撤离工作现场。同时应指定一支特别反应的抢修、操作队伍待命,以便迅速集结行动。
4.11 当核电厂事故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各级电力部门应根据需要配合地方核应急组织做好职工的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项应急防护措施。
4.12 对于国家、地方核应急组织在核事故应急响应工作中所调用的物品、派出力量、返还情况、损坏情况应进行登记。
4.13 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场外应急状态终止后,有关省电力局(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向电力部提交总结报告。
5.1 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奖励与处罚办法,按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执行。
5.2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核事故应急:指为了控制和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场外应急:应急级别之一。系指辐射后果已超越场区(受营运单位有效控制的核设施所在的区域),实施场内和场外总体应急响应行动。
应急准备:为应付核事故和辐射应急而进行的准备工作。
应急响应:为控制或减轻核事故和辐射应急状态的后果而采取的紧急行动。
应急计划区:为在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采取保护公众的防护行动,事先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应急计划并做好应急准备的区域。
5.3 本规定由电力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5.4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