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23〕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1日
河池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化解消防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自建房专项整治工作系列文件,结合河池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治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施综合治理。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工作,建立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将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政府年度消防工作考核范畴,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将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组织、协调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事务,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机制,对经营性自建房的建设和使用活动进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属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无授权或委托的应当将相关违法行为抄告有关职能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营性自建房建设和使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进行经营性自建房防火安全检查。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工作,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园区范围内的经营性自建房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不得租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自建房,作为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公有住房或者生产经营用房使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经营性自建房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援助等消防公益活动。对在经营性自建房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以及“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经营性自建房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监管、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事故调查等工作,综合协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矿商贸等行业企业所属自建房消防安全监管工作,严查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违章动火作业、违规生产储存经营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结构安全管理,牵头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排查自建房结构安全问题,建设经营性自建房设施调查平台,推进信息共享;负责按照现行政策法规和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对符合消防审查、验收、备案要求的经营性自建房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产权人依法依规用地,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地质灾害隐患排查;统筹将消防安全纳入乡村规划范畴,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依法查处城镇规划区范围外违法违规审批农村宅基地的行为;督促指导自建房内用作农业生产、畜禽屠宰等场地的消防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动将房屋安全鉴定作为自建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加强对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充装气瓶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生产、销售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督促指导自建房内用作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和特种设备等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公安派出所加强自建出租房屋流动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摸底,对旅馆用途自建房经复查后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及时注销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医疗卫生和托育机构等业态的消防安全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学校、幼儿园、校外学科类培训机构等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建设的经营性自建房,依法查处违规搭建临时建筑物、广告牌等违法行为;督促指导自建房内使用燃气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火灾扑救及火灾事故调查,指导开展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法对经营性自建房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文化、旅游、广电和体育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工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加工及机电维修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商贸行业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社会福利、养老场所等民政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自建房内的仓储物流、快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宣传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存在的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对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产权所属的供水管网畅通、经营性自建房消防用水供水正常。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气火灾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产权所属的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
供气企业应当规范施工,指导经营性自建房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通信企业在经营性自建房管道井等区域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经营性自建房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监管。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
经营性自建房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屋所有人移交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等文件资料,完成承接查验工作。
经乡镇、街道排查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经营性自建房,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查处,并由应急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经营性自建房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原则,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及防火安全公约,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决定,加强消防宣传教育,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房屋所有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用作经营性自建房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建筑设计、施工质量严格把关,及时整改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监督自建房内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生产经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消防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保障消防设施、器材有效使用,合理控制经营场所容纳人数,及时整改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消防安全。
(三)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制度,开展消防巡查检查,维护消防设施、器材,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定期报告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发生火灾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报警,迅速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第一时间组织力量扑救火灾,并积极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新建、改建、扩建经营性自建房在符合规划使用用途的基础上应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变更经营性质或改变建筑结构的,应当及时报相关部门审批。利用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同一经营性自建房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同一经营性自建房有多个所有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所有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所有人共同承担。
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在经营性自建房出入口、疏散走道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在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作业场地、疏散通道及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完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使用人对经营性自建房进行装修装饰,应严格遵守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确保消防安全;安装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设备时,不得破坏或降低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设施,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经营性自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四)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五)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禁止在经营性自建房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区域,以及没有防火分隔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推广安装联网式独立感烟报警器及简易喷淋系统,改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条件,聘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服务。
鼓励经营性自建房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或者家庭财产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和家庭财产险。
住宿30人以上的经营性自建房场所,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建立健全值班值守、多户联防、消防培训演练等工作机制,健全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防控体系,提高初期火灾扑救能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他负责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责任主体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危害公共消防安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用于生产、经营、储存、租住等活动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宾馆,饭店,商场,超市、民宿、集贸市场,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教育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出租房等。
本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支队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