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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12.8710849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4月11日


南宁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农(自)用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非机动船舶,但不包括渔船、住家船/艇。


  第四条 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坚持“总量控制、立足必须、确保安全"管理原则,实行依法规范管理。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牵头指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设置的管理机构开展农(自)用船舶备案工作,依法对农(自)用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为进行查处,并通报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督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落实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保护水域(封闭水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内河通航水域农(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并通报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农(自)用船舶非法载客行为,在其他水域发现的农(自)用船舶非法载客行为,通报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开展农(自)用船舶之间的事故调查工作,协调船舶检验部门开展农(自)用船舶技术指导。


  工信部门负责全市农(自)用船舶制造业的行业管理,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农(自)用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农(自)用船舶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处置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移送的农(自)用船舶违法案件。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负有属地责任。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自)用船舶日常管理、水上安全宣传、操作员培训等经费投入。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打击农(自)用船舶违法行为。


  (二)牵头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之间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四)协调解决县级农(自)用船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农(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依法规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农(自)用船舶的备案管理和日常管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协助。


  第九条 市本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机构直接管理或已设有专门管理机构的专用水域,其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由该机构负责。涉及多个乡镇的,相关机构应当与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协同,共同履行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现有农(自)用船舶实行船舶备案管理,通过备案纳入政府安全监管体系。


  农(自)用船舶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船制,同一艘农(自)用船舶可登记两名操作员。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对本行政区域(辖区)内现有的农(自)用船舶进行调查摸底,掌握河流、水库沿岸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自用生活需要申请农(自)用船舶的实际需求,实行农(自)用船舶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农(自)用船舶建造厂(点)、修理厂(点)的源头管理,发现非法修、造厂(点)违规建造或改装农(自)用船舶的,通报工信部门并配合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三条 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需要申请农(自)用船舶的,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船舶用途、船舶情况说明等材料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备案,经现场核对后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


  第十四条 农(自)用船舶现有船舶备案应当满足本办法船舶安全标准章节的要求。


  第十五条 农(自)用船舶备案内容包括:


  (一)船舶所有人、船舶用途、船舶主尺度、船体材料、主机种类、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资料。


  (二)配备救生、消防、照明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应急排水工具等基本安全设施情况。


  (三)操作员个人信息及参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经备案的农(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进行编号造册,向船主发放号牌和备案证明,并在船体喷涂标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包括船舶基本情况、船舶所有人及操作员身份证明、船舶用途说明等信息的农(自)用船舶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自)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


  (一)明确本级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人员。


  (二)每年定期对农(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农(自)用船舶船体及配备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发现问题的,现场督促整改,不能现场立即整改的,督促农(自)用船舶船主定期整改。


  (三)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法操作农(自)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非法捕捞活动、超搭载人数限定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通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根据需求组织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五)定期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六)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上报事故、险情。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定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接收农(自)用船舶备案材料并现场核实材料真实性,向乡镇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三)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


  (四)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配合对农(自)用船舶使用进行现场检查。


  (五)发现农(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事故、险情。

 

  第十九条 农(自)用船舶现有船舶安全标准:


  (一)专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


  (二)船长不大于 15 米,船宽不得小于 1.1 米。


  (三)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超过 20 千瓦,非机动船应配备必要的非机动力划桨器具,并应达到在静水流态下通过单人驱动实现全船前进、转向的要求。


  (四)农(自)用船舶载人(包括操作员和乘员)数量不超过核定 3 人。


  (五)船舶材质应当符合相关要求,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裂缝或其他明显缺陷。


  (六)配备足额、有效的救生、消防、照明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广口船型还应配备应急排雨水工具。


  (七)已备案船舶在船体两舷显著位置标明船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造农(自)用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船长小于或等于 10 米时,其对应船体外板厚度最小为 2.5 毫米;船长大于 10 米且小于 15 米时,其对应船体外板最小厚度为 3 毫米。

 

  第二十一条 原则上,农(自)用船舶操作员要满足:


  (一)年满 18 周岁及以上,60 周岁(女性 55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60 周岁(女性 55 周岁)以上未满 65 周岁(女性 60 周岁)的,具有最近 1 年内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任职岗位健康标准的《内河船舶船员体检证明》。


  第二十二条 农(自)用船舶操作员应当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水上安全知识、船舶操作技能培训,获得培训证明。培训应当由具有船员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内容,由船员培训机构参照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内容和要求进行。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协调船员培训机构,并对农(自)用船舶操作员培训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船舶操作员及搭乘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方可开航,不得酒后驾驶船舶。

 

  第二十四条 农(自)用船舶不得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五条 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确保船舶质量合格,定期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不得将农(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人员操作。


  第二十六条 驾驶农(自)用船舶在通航水域开航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在通航水域主航道航行必须注意避让。


  (二)不得在禁航水域航行。


  (三)在夜间航行需配备合格信号灯光和声号设备。


  (四)不得在大雾、大雨、大风、洪水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航行要求。


  驾驶农(自)用船舶在其他水域开航,应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自)用船舶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含油废水、农业生产有毒有害废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固、液体垃圾。


  第二十八条 农(自)用船舶在发生事故或险情时,船主必须向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


  农(自)用船舶发生险情或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自)用船舶船主不服从安全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报告给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介入处理。同时可依照《农(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和村(居)民安全公约的约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船主、操作员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农(自)用船舶造成安全事故或擅自排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自)用船舶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捕捞等活动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农(自)用船舶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中负有管理责任或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农(自)用船舶备案应当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文书式样。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附件:1.农(自)用船舶备案登记表


2.农(自)用船舶名称及船名牌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