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1日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未来可能遭遇地震及其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的影响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生命线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附表),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由具有国家或省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
第七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程序: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向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经审查同意,并交由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确认,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凭意见书进行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委托设计、施工。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以及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而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建设工程毁坏、人员伤亡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表: 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
生
命
线
工
程
| 交
通
工
程 |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大型车站。
二、高速公路的监控室、Ⅱ类以上飞机场。
|
能
源
工
程 | 一、库容3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
本市区域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二、装机容量超过10万千瓦的热、水电厂及变电站调度楼,大于
20万千瓦的枢纽变电站调度楼。 |
通
讯
工
程 | 一、市区大功率(≥100千瓦)广播发射台,电视播控中心和电视
台、电视发射台。
二、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微波通讯站、国际通信电台、卫星地面通讯
站等主机楼房。 |
市
政
工
程 | 一、供水、供气、供电、供油、供热的主要管线,贮油、贮气、贮水
及供电调度等控制主体工程。
二、市属大型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冷库。
|
重
要
工
程
| 一、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三防、防
震等)指挥机构和办公用房。
三、人员集中的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医院等公
共建筑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单元的经济开发区。 |
特殊工程
及可能产
生严重次
生灾害的
工 程 | 一、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
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
仪表间等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
三、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