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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福县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12.7307973 

永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福县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永政规〔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和区直、中直驻永各有关单位:


  现将《永福县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福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3日




永福县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桂林市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兼用居住的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不适用于政策性租赁住房、酒店旅馆行业客房以及单位自建宿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属地负责、部门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协调和考核工作机制,保障所需的人力和经费,整合和共享各类信息资源,采取措施整治重大火灾隐患,研究解决出租房屋密集区防火间距、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应急力量建设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县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排专门人员对出租房屋建筑、证照办理等基本信息进行采集建档。




  (二)每季度组织相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火灾高发期、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时间节点加大检查频次,建立检查台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和责任区域。检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县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应当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




  (三)广泛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定期发布消防安全常识、火灾警示和消防安全提示,普及消防法律法规知识,提升本辖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四)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建立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微型消防站和消防应急队伍,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明确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权责。




  (二)根据上级部署,定期开展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向本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火灾隐患。




  (三)根据上级部署,定期组织本辖区内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逃生演练等活动,协调开展好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工作。




  (四)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定期对村(居)民居住场所及其有关公共场所开展消防巡查,指导个体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急、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研究完善消防安全治理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定期对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消防管理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提请县人民政府督导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县相关部门行业监管责任落实情况。




  (二)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环节的违法行为,指导督促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加强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出租房屋的信息以及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基础信息登记,建立台账,督促指导公安派出所加强对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整治违法出租、群租等问题,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开展违规扩建加建、占用消防车道等违法建设审核工作,对证件不齐全的相关建筑提出处理意见,将不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密集区纳入城乡整体建设、改造规划。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生产和销售领域电气产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线、插座、开关和取暖器具等产品的违法行为;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城管部门负责加强室外广告牌、灯箱等审批工作,依法查处或者强制拆除违法搭建、违法改建、违法扩建、占用堵塞安全出口、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等行为,依法查处违规使用液化气罐等行为。




  (七)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隐患函告机制,定期开展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以及消防安全措施、消防器材配备标准等,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应当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多个承租人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房屋的,应当建立以出租人为首,各使用或者承包、承租人参与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出租人应当与使用或者承包、承租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房屋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




  (二)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且在房屋出租前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应当将消防安全提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疏散通道示意图等张贴在出租房屋的显著位置。消防安全提示需包含该场所消防安全风险、如何报火警、如何扑救初起火灾、如何选择疏散逃生路线等内容。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以及充电场所。




  (五)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收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反映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迅速组织出租房屋内的人员疏散逃生,并积极配合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七)配合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开展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熟悉出租房屋的结构和布局,遵守出租人制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改造出租房屋使用功能和布局的,应当确保改造后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三)注意用火、用电、用气防火安全,不乱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器,不使用电器、明火、燃气时应及时关闭电源、火源、气源。




  (四)安全使用燃气,不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定期检查燃气管道线路,使用燃气期间应有人现场看守,使用燃气后应及时切断气源。




  (五)出租房屋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将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推进室内停放和充电。




  (六)自觉维护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占用或者封堵、堵塞走廊、楼梯或安全出口,不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




  (七)室内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和电气线路的敷设均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




  (八)积极参加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熟记消防安全常识,熟练掌握灭火器、消火栓和防毒面具等基本消防器材的使用和逃生自救技能。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积极配合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十)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及时告知出租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出租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拒不治理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部门。




  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建筑中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疏散通道、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




  (二)窗户和阳台原则上不得设置金属栅栏、防盗网、广告牌,确需设置的,应当保证内部易于开启,不得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




  (三)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多层出租房屋,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外墙窗户的部位至少设置一部辅助逃生设施。




  (四)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以及充电场所与出租房屋设置在同一建筑的,应当按照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用实体墙进行分隔,并配备智能烟感探测器和简易喷淋设施等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不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整治,应急、消防救援、住建、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属于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出租房屋密集区域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通报应急部门,由应急部门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内存在其他消防安全隐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工作考核。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