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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2024修订)

【法宝引证码】CLI.12.783001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桂交财审发〔2024〕51号




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属各单位,平陆运河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机制,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我厅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订)》(桂交内审发〔2021〕89号) 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2024年9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促进廉政建设和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公路水路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以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职责和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机构,是指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设置的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条 内部审计应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二十届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第二次会议以及自治区党委十二届八次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审计委员会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交通强国的重要论述和广西工作论述的重要要求;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求真务实"工作方针,坚持审计、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围绕“防风险、强管理、纠错弊、增价值、促发展"的内部审计宗旨,围绕推进党的自我革命开展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立足经济监督定位,聚焦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主责主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并遵循以下工作方法,认真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内部审计机构应紧紧围绕中央和自治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和“一区两地一园一通道"目标任务以及本单位工作任务,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扎实开展审计工作,切实做好审计服务。


  (二)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党组织布置的工作任务和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全部业务活动纳入审计范围,不留审计“死角",同时要结合本单位工作重点确定审计重点,进行重点监督与服务。所属单位较多的单位,应按照三年轮审一遍要求,安排好审计工作。对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已安排过审计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原则上当年可不再安排审计。


  (三)分级监管、分级负责。各单位按预算、财务、项目管理级次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开展内部审计监督服务工作。


  (四)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内部审计机构应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防范风险;探索创新审计理念,强化审计管理和审计队伍建设,积极推进研究型审计,把研究贯穿内部审计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充分发挥审计建设性作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程序,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创新审计工作方法,充分利用先进的审计技术,促进内部审计业务质量不断提高。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设置财务审计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下属单位较多,以及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建设,根据国家编制管理规定和管理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设置内部审计岗位,配足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制度,单位内部审计领域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规划计划、提交重要内部审计情况、请示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等各类重大事项,内部审计机构首先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确保党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落地落实。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具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所必要的工作经验,并按照有关规定任免。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相关管理等工作背景之一。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任免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在任职期间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鼓励单位选任具有与审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内部审计的质量控制,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忠于职守,遵守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职责的工作,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和内部审计业务培训,本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以及举报违法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依法依规对全区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单位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规划和内部审计信息化发展规划。


  (二)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制定内部审计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


  (三)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足合格的审计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四)根据有关要求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按规定报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


  (五)指导所属单位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六)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必要时,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


  (七)配合并协调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


  (八)维护本行业、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组织交通运输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对本行业、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进行总结和推广,对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及奖励。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包括对预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专项资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包括对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和重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绩效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依法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本单位内设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重大经济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


  (三)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参与研究制定有关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议。


  (五)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


  (六)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获取相关证明材料;


  (八)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一)对违法违规或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提出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的建议。


  (十三)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对象,可以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下属单位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并指导审计工作开展。下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办理,接受指导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同级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计划、内部审计制度、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工作总结、工作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等。应当将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交通运输审计统计报表。


  (三)审计处理决定及审计报告。


  (四)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专项审计报告。


  (五)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六)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其他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审计对象应积极配合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全面、真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单位实际,科学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按照本单位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按要求报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如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有调整或修改,应按照本单位规定的程序审定后报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成立审计组。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项目审计前成立审计组,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其中,区厅和厅二层单位组成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他单位成立的审计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进度安排,把研究型审计理念工作要求融入审计方案各方面内容和贯穿于审计工作全过程。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组主审或主审指定专人编制,并应研究和采用适当的标准,经审计组组长或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实施。


  (四)送达审计通知书。在实施审计3日前,内部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写明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对象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被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其他特殊情形。


  (五)实施内部审计活动。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具体实施审计,通过审核、观察、监督盘点、访谈、调查、发函询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审计事项的证明材料。在实施审计业务时,要保持防范潜在舞弊的意识,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并评估证据的相关性、充分性和证明力,分析和解释汇总证据,从而发现问题,得出结论。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证据材料,由提供材料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的,内部审计人员注明原因。


  (六)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材料,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取证记录、审计调查记录、财务和业务资料调用凭据、审计查帐记录等。


  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成员应当定期、及时与主审、组长、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沟通审计项目的进展情况,确定是否需要更改项目实施计划、程序、范围、方法,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高工作效率和审计质量。必要时,可编制中期报告,由审计组组长或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反馈给被审计单位。


  (七)编制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实施审计程序后,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和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初稿并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审计报告初稿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按照本单位的规定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内部审计机构,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八)作出审计处理决定。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进行处理的,起草审计处理决定。


  (九)呈批审计报告。审计组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材料、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书面反馈意见、起草的审计处理决定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进行复核。复核完毕,审计组起草正式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处理决定,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按照本单位规定的程序,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发。


  (十)送达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将经批准的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处理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人员;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人员予以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十一)审计异议处理。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申请审计复核;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十二)后续审计。内部审计机构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应当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以及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被审计对象应当在内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方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审计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财会监督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年度预算和项目资金安排等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报告应当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移交本单位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或者被审计单位处理。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或者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将问题处理结果反馈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内部审计监督职责时,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各类审计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可视情况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按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备案有关审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制度和规划。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指导本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四)组织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等方式,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下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可以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的建议。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单位和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依规及时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出具违反事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对正在违反国家或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造成重大危害或损失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行政首长(法定代表人)、党组织书记(负责人)和协助分管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领导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控股或主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桂交内审发〔2021〕89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