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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强化畜禽养殖企业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12.3622695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强化畜禽养殖企业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


桂动监〔2013〕23号




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相关畜禽养殖企业:


  我所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些畜禽养殖企业存在养殖档案不完善,兽药等投入品采购、使用记录不规范,没有严格执行休药期和动物防疫制度,公司 + 农户的龙头企业对养户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根据当前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为强化畜禽养殖企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意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现将进一步强化畜禽养殖企业监管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我所制定了《畜禽养殖企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书》,各市县要加强对辖区畜禽养殖企业监督管理,加强畜禽养殖企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宣传告知工作,强化养殖企业是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落实监管措施,确保畜产品安全。


  二、养殖企业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按照《畜禽养殖企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书》要求落实好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措施,公司 + 农户的龙头企业要加强对养户的监管和指导,规范兽药等投入品采购和使用记录,严格执行休药期和动物防疫制度;同时,各畜禽养殖企业从业人员要做好个人卫生防护工作,防止动物疫病对人的感染。


  三、各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加强对辖区畜禽养殖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要责令养殖企业限期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附件:《畜禽养殖企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书》




畜禽养殖企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书




各畜禽养殖企业: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兽药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畜禽养殖企业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养殖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养殖档案应建立。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建立兽药、饲料采购和使用记录,建立生产、销售、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记录。否则,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畜禽出栏销售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违禁药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违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禁止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违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 3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禁止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违反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病害动物应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它污染物,不得随意丢弃、处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死亡或染疫的动物,禁止销售;违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发现疫情应报告。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违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不得发布动物疫情,违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强制免疫是义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目前,列入国家强制免疫计划的畜禽病种有:口蹄疫、猪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和高致病性禽流感。违反的,责令改正,否则,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防疫条件需符合。动物饲养场选址、布局、设施设备、人员、制度等应该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反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业主应当在每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否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档案标识符合要求。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养殖档案,违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佩戴畜禽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违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种用乳用动物应定期检测。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跨省引种需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广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引进。违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引进的畜禽到达输入地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满后方可入场混群饲养。违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应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 24 小时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违反的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场地车辆应消毒。动物饲养场应当按规定定期做好场地消毒工作;畜禽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违反的,责令改正,否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出售动物须报检。出售动物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违反的,处货值金额 10% 以上 50% 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十五、监督检查应配合。养殖业主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应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的动物疫病监测、监测活动。违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各项义务应履行。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维护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维护养殖者自身利益。


  十七、民刑责任应承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广西动物卫生监督所


201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