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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 失效

【法宝引证码】CLI.14.9067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
(桂政发[1995]64号 1995年9月25日)


  为了加强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打击偷漏交通规费的不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交通规费,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新增车辆交通建设基金、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基金、客运交通建设基金、车辆交通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凡在本自治区境内落籍的机动车或者长期调驻本自治区境内的外籍机动车,均应按规定分类缴纳交通规费。
  三、农用拖拉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的交通规费由地、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他机动车辆的交通规费由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或者决定减征、免征。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保障交通规费征收和稽查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异动、报废等手续时,必须查验交通规费缴讫情况。
  六、交通规费征收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做好交通规费的稽查工作,对偷漏交通规费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章处理。
  在设置有交通征费稽查站的公路,交通规费征收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实行定点查车,不得上路流动检查;在未设置有交通征费稽查站的县、乡公路,交通规费征收部门、机构可联合进行流动检查,但必须保证公路畅通和严格控制查车频率。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七、交通规费征收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征费、稽查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加强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