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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绥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12.4168714 

扶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绥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扶政规[2020]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扶绥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扶绥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6日


扶绥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保障长期持久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等有关法规要求,结合扶绥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屯)集中供水、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屯)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二)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落实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


  (三)建立农村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体系,落实水质监测经费,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四)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置农村饮水突发事件;


  (五)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县水利局负责扶绥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业管理,负责扶绥县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卫生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农村(乡镇)集中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进行消毒处理。


  扶绥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县教育局负责农村中小学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


  县发改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林业局、县审计局、县供电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扶绥县农业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持续发展。


  第五条 坚持依法管水,建立良好的用水秩序,打击各种破坏活动,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安全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与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规范管理。由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工程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移、变卖和拍卖。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由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供水工程按工程规模,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按照不同投资类型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由城镇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城镇自来水厂按照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成规模以上的连片、跨村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利局直接监管,成立或委托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经营管理,或可根据供水规模及实际情况确定供水单位。


  由国家投资建成的单村(屯)供水工程,由受益区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经营管理,跨村(屯)的供水工程由工程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国家和社会共同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可组建股份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社会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者自主经营管理。


  家庭集雨水柜、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受益家庭自主管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经营管理单位难以落实的,由工程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协会或合作组织负责工程管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组织,赋予其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务。应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农户以民主方式组建的用水户协会,实行免费注册。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县水利局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后,持相关证明上岗;


  (五)严格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建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及管护人员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和供水设施安全与维护;


  (三)负责抄表收费、水质送检等工作;


  (四)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饮水、节约用水知识。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应对农村用水户登记造册,向用水户发放《用户手册》。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前提下,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依照财务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费亮证化、公开化、透明化。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巡查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区(或水源周边),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和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县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要逐步向专业化、规范化和社会化发展,不断增强自我生存、自我发展的能力,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水厂资金和物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做好供水工程建设和水厂运行资料的整理和保管工作。水厂资料管理包括:(1)工程建设阶段形成的设计、施工、结算和竣工验收文件、图表;(2)水厂抽水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设备设施检修记录;(3)水厂生产运行统计报表;(4)水厂财务账票、财务报表;(5)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加强培训,提高供水管理人员的素质。县水利局负责定期组织供水管理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思想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未经供水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因其他项目建设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县水利局备案。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补偿和改建、迁建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制度。水价核定由供水单位初步核算后报县发改局审批,县发改局会同县水利局深入供水辖区召开水价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调整出合理的水价。


  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且分散的由农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对紧缺地区可采取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收办法。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严格执行水价政策,坚持“以表计量,按量收费"的原则,实行用户总表计量和分表计量相结合的收费办法。用水单位或用户应按要求安装水表,按规定时限交缴水费,对逾期未交水费者,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要实行统一票据,供水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坚持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和“用水一户一表"制度,增加水费水价的透明度。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质安全监管,确保供水水质卫生达标。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县直有关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防止水源遭受污染。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县林业局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五)已划分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水源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保护。


  第三十条 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配备合格的卫生消毒设备,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卫生健康局负责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的消毒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水质消毒和检测工作。县卫生健康局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监测,检测结果应详细记载,及时反馈,每季度汇总报备县水利局。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按要求对两证按时年检,相关部门按政策给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因开矿、建厂或其他建设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等引起饮水困难的,应由建设方承担全部责任。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和责任,并有权对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侵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指挥机构,落实应急责任机制,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


  县水利局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及工作方案;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负责恢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的申报和计划编制。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遭受农村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


  扶绥生态环境局负责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预案要求负责相应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评估事件影响程度,适时停止供水,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县直各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协调指导并全力支持。


  第四十一条 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灾区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建筑物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二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安全事件。

 

  第四十三条 按优惠政策征收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所得税,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优惠或免费供水。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四十五条 落实用电优惠政策措施,根据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价格问题的通知》(桂价格发〔2010〕53号)执行用电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县财政局应当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资金,资金主要由县财政拨款和供水单位水费提取两部分组成,资金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和运行成本补贴。

 

  第四十七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县直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五十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直有关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县公安局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五十一条 破坏供水设施、偷水截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