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法宝引证码】CLI.12.438753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市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保护合法经营,减少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
租赁茉莉花茶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精制茶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购销茉莉花、玉兰花等鲜花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本办法。 针对目前茉莉花茶生产加工企业规模小、季节性强、流动性大、帐证不健全等实际情况,对生产加工茉莉花茶的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查验核定征收增值税。 查验的对象是纳税人使用生产加工的设备情况和实际进、出生产场地绿茶和茉莉花茶数量。
核定的依据是纳税人使用生产加工设备数量(台套)、每台(套)设备生产茉莉花茶数量、茉莉花茶单位数量的计税价格。 查验的方式方法。
(一)纳税人自报。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将查验对象的基本情况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具体包括:车间面积、热风烘干设备数量、精制机数量以及各种设备计划使用时间;设备使用时间一般分整个生产季节、某个月、某旬为一定税期;纳税人自报时统一填写《茶厂机械设备申请办理税控装置表》(附件)和《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
(二)实地调查。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派出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纳税人自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报情况是否真实,在《茶厂机械设备申请办理税控装置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对本生产时期未使用的机械设备进行“铅封”处理。 核定的方式方法
(一)核定时间。由于茉莉花茶的采摘和加工生产一般为每年5月至9月,根据企业生产加工能力和客源预测情况,结合自报和多年调查测算,设定茉莉花加工生产企业每台(套)设备按生产季节、按月、按旬使用情况的评估值,作为核定税款的最低限制指标。
(二)核定数量。
1.茉莉花茶生产设备每台(套)生产加工数量不少于:1600担/年(生产季节)、650担/月、300担/旬 ;
2.精制茶生产设备每台(套)生产加工数量不少于:3000担/年(生产季节)、1500担/月、600担/旬。
(三)核定价格。
1.来料加工:茉莉花茶不限窨制次数,核定茉莉花茶来料加工费每担不低于40元;核定精制茶来料加工费每担不低于15元;
2.自营茶:核定自营茉莉花茶每担应税销售额不低于500元,;核定自营精制茶应税销售额每担不低于400元。
(四)核定应纳税款。
1.来料加工应交税款=核定加工数量(担)×每担加工费×6%
2.自营茶应交税款=核定生产数量(担)×每担销售价×6%
(五)定额下达。根据本条(二)、(三)、(四)项计算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款,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报经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纳税人执行,同时张榜公布。 生产设备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花茶生产季节期间,对纳税人的生产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因生产需要增加使用机械设备的,应当在使用前及完成后2天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对有关机械设备解除或重新铅封,并登记备案,作为税款核定调整的依据。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中核定每台套设备生产加工茉莉花茶、精制茶的担数指标,已考虑到纳税人因突发性机械维修、应对茉莉花产花高峰期以及提高花茶品质而急需用机等因素。除此之外,其他原因影响国税机关已核定定额的,纳税人可以提供相关依据,书面向国税机关申请调整税款核定额,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计算核定。 茉莉花、玉兰花等鲜花购销环节花贩应交纳的增值税,按本办法第六条核定的茉莉花茶生产加工数量计算,核定每担鲜花计税销售价格为87.50元,应纳增值税每担3.50元。 为便于源泉控管,购销环节花贩应交纳的增值税由国税机关委托花茶协会等单位、社会团体代征。具体代征工作按《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和签订的代征协议执行。 外省、市、县纳税人到我市(县)临时从事茉莉花茶、精制茶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回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生产销售增值税。
(一)持有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效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二)当地国税机关核发的、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四)绿茶到达的当天或次日向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报验。 外省、市、县纳税人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到我市(县)从事茉莉花茶、精制茶生产加工的,在我市(县)缴纳生产销售增值税,即按自营茶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款。 纳税人将生产经营场地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纳税人不报告的,负担纳税连带责任。 本办法规定外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20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