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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库区水域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12.6392839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库区水域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22〕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库区水域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7日


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库区水域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岩滩库区水域水产养殖生产管理,规范岩滩库区水域使用,保障岩滩库区水域水产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岩滩库区水域水产养殖生产和谐发展,巩固脱贫成果,振兴乡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岩滩库区水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岩滩库区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岩滩库区水域,指岩滩库区属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称:大化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域。


  第四条   岩滩库区水域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理利用、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主管岩滩库区水域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岩滩库区水域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做好岩滩库区水域水产养殖生产管理相关工作。


  (一)岩滩镇、北景镇、乙圩乡人民政府职责


  1.维护岩滩库区乡(镇)行政区域内水域水产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处置行政区域内水域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2.协助县农业农村局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手续。


  (二)岩滩镇、北景镇、乙圩乡各有关村民委员会职责


  1.指导村民合作组织申请及管理水域水产养殖生产;


  2.指导村民合作组织依据村规民约及组织章程调解成员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3.接收申请人的水产养殖申请及材料,出具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要加强村民合作组织分包、承包的指导、监督工作,制定分包、承包工作方案,公开、公平、公正组织申请人开展分包、承包活动。


  第七条岩滩库区水域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生产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八条县农业农村局要加强对岩滩库区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九条    在岩滩库区水域内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领域行政部门推荐,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县农业农村局对岩滩库区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将岩滩库区水域划定为可养区、限养区和禁养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养区、限养区是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的主要依据。


  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养殖户)使用岩滩库区可养区、限养区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并按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水产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将岩滩库区水域利用规划在可养区、限养区和禁养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公布,并告知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办证时间。


  岩滩库区移民养殖户可在办证时间内向村民合作组织提出分包申请。村民合作组织在可养区、限养区的区域、规模允许范围内承包,与移民签订分包协议,集中统一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村民合作组织与移民签订分包协议,所得费用由村民合作组织用于管理和发放给未获得分包的其他移民。移民超过办证时间提出分包申请的,村民合作组织将不再予以受理,如岩滩库区移民养殖户未申请使用或者未全部使用可养区、限养区水域的,所在地的村民合作组织可以对外发包。发包所得费用由所在地的村民合作组织用于管理和发放给合作组织移民。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可养区、限养区水域作出分包或者对外发包的决议。村民合作组织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签订分包或者对外发包协议。


  第十二条    岩滩库区村民合作组织将库区水域用于分包或者发包,依照下列程序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


  岩滩库区村民合作组织将填写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分包或者承包方案(协议)等材料报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对申请表、分包或者承包方案(协议)等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养殖户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可养区或者限养区;


  (二)无相邻权属争议;


  (三)符合养殖规模。


  同等条件下,岩滩库区移民养殖户优先获得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十四条养殖户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申请书(表);


  (二)养殖户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


  (三)村民委员会出具养殖户基本情况证明。


  养殖户将(一)、(二)项材料交给可养区、限养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将养殖户申请材料交由可养区、限养区所在地村民合作组织进行分包或者对外发包。可养区、限养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分包或者对外发包方案(协议)公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分包或者对外发包方案(协议)、申请材料、证明一并交给县农业农村局审核。


  村民委员会、村民合作组织分包或者对外发包时间不计入县农业农村局审核期限。


  第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在收到村民委员会送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村民合作组织及养殖户的申请在该可养区、限养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村民合作组织及养殖户。


  县农业农村局对符合规定养殖条件的,在公示期届满后将审核结果报送县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公示期不计入县农业农村局审核期限。


  第十六条   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不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水域滩涂养殖证使用期限3年,可连续申请使用。如因国家建设项目或者水质严重污染等,县人民政府可提前收回水域滩涂养殖证,所造成养殖户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领取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养殖户,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满一年,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水产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则视为荒芜,县人民政府收回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岩滩库区水域内建立水产绿色养殖全程机械化体系。选育适合机械化饲喂、收获的品种,推进工厂化、网箱等养殖设施的宜机化标准化建设,促进养殖品种、工艺、设施与机械装备协同联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岩滩库区水域内建立大水面生态水产养殖,科学布设网箱、网围、水基圆形池循环水养殖等设施设备。以“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农户"为主体的发展模式,按照保水、净水需要和水域承载力确定适宜的投放种类、投放量、投放比例,推动大水面生态水产养殖绿色高质量发展。


  合作组织可以与龙头企业、养殖户签订分包、发包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继续大力推进优势品种的水产养殖、宣传与推广,选择适合岩滩库区水域生长的苗种,创建大水面绿色有机“岩滩"水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和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二条    养殖户投放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利用岩滩库区水域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由县农业农村局审批,但养殖户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养殖户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水产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用药、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养殖户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五条    养殖户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二十六条    养殖户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表》,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养殖户应当接受县农业农村局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二十八条    养殖户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水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水产品禁止销售。


  第二十九条    养殖户应当按照《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的标准要求,定期监测所用水域水质。当所用水域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向县农业农村局报告。


  第三十条      养殖户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饵料、饲料,合理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养殖户使用岩滩库区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水产养殖生产。


  第三十二条    养殖户应当科学养殖,合理投放鱼苗,加强养殖管护,防范经营风险。经营管护不当、自然灾害造成大量死鱼后果的,养殖户自行承担损失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岩滩库区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禁止在岩滩库区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岩滩库区水域捕捞证的,禁止在岩滩库区水域滩涂养殖证范围外的岩滩库区水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岩滩库区水域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岩滩库区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第三十六条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打击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所需费用列入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根据机械化、大水面养殖需要,按照岩滩库区港口岸线规划要求合理建设渔用码头,所需费用列入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养殖户使用岩滩库区可养区、限养区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岩滩库区可养区、限养区水域荒芜满一年的,县人民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荒芜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芜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芜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岩滩库区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由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使用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非法使用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非法使用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条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生产的,由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岩滩库区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渔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岩滩库区水域内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由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养殖户造成岩滩库区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岩滩库区水域内发生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法规定审核养殖证,或者参与水产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红水河流域内的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可养区、限养区和禁养区,是指县农业农村局规划划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区域。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捕捞,是指养殖证范围以外的岩滩库区水域捕捞。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