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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12.8811325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规〔20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7日

 
玉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规范渡运行为,有效防范遏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玉林市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机制。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指导开展水路运输的渡口渡船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老旧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渡船登记和渡船船员(渡工)的考试发证及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渡船污染事故。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对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渔船参与渡运和经营性旅客、货物运输。加强对渡运线路周边渔船、渔具的管理,防止占用渡口水域及侵占航道影响渡船安全航行。
  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渡口渡运秩序。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和渡运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等行为,加强上述活动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渡口主管部门落实相关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和组织领导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职责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并督促指定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具体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乡镇渡运船舶的备案管理工作、对渡口渡船实施监督检查,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及组织落实,组织消除渡运安全隐患;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员的教育、培训和合格证书颁发工作,督促指导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老旧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跟踪渡口撤销后渡船去向,督促船舶所有人做好渡口撤销后渡船拆解处置等相关工作;负责渡口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及时处理或上报渡口基础设施损毁损坏等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运营人、船舶所有人安全责任制,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二)明确乡镇、村两级负责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及渡口安全管理的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渡口渡船所有人、运营人、渡船船员(渡工)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船舶所有人、运营人、渡船船员(渡工)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渡口运营人落实禁限航规定。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在法定或者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下学等渡运高峰期及洪汛影响期,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
  (五)对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渡口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并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加强对农(自)用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农(自)用船舶参与渡运和经营性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设置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负责渡口渡船的日常运营及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渡运安全的主体责任。
  (一)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二)结合船舶技术条件、气象水文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遇有洪水或者雷雨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暂停渡口渡运,及时发布停渡告示,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其他原因暂停渡运的,也应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
  (三)按要求编制渡口渡船应急预案及组织船岸应急演练。
  (四)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六)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六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至少提前3小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批复设置渡口时应当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渡口运营人等主要内容。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十八条 新建和改造的内河乡镇渡口按照《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进行建设,其他渡口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公路、港口有关行业建设技术标准执行。
  没有相关技术标准的老旧渡口,参照《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船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水域范围、渡运线路、渡运时段、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渡口应当至少配备1名渡口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渡口安全管理员不得由渡船船员(渡工)兼任。
  第二十一条 渡口撤销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原渡口显眼处设立渡口撤销公告牌和防范人员意外落水的安全警示牌,并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防止出现农(自)用船舶非法载客等现象。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或渡工以及必要的航行资料。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经营人,应当自开航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务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渡船经营人应当对渡船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旅客乘船安全须知、抗风等级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按照要求如期进行船舶检验。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不得从事渡运。
  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五条 渡口撤销后,原渡口营运的渡船不再从事渡运的,应当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备案管理的船舶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备。
  渡船不得随意改造或变更用途,撤渡后转为农(自)用船的,应当按照《玉林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渡船船员(渡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船员(渡工)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或渡工证书,每年应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以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渡船的运营人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渡口或渡船的运营人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八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当渡运路线涉及两个及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所在地相关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渡运时,渡船船员(渡工)应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并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不得疲劳值班;不得酒后驾驶,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水流湍急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二)人与大型牲畜混载,或人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混载的,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与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三)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四)船舶、渡船船员(渡工)证件不全的。
  (五)渡船船员(渡工)酒后、过度疲劳、情绪不稳等影响驾驶安全的。
  (六)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七)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渡运秩序,听从渡口安全管理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不得强行登船,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品搭乘渡船。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渡运车辆的渡口渡船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或有其他妨碍渡船安全情形的,渡口工作人员(含渡口管理员)应拒绝其驶上渡船。
  摩托车、两轮电动车上下客渡船时,驾驶员应下车通过手推上下船。
  第三十三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四条 渡船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五条 渡口水域、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水上过驳、采砂、养殖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和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使用水泥船、排筏、农(自)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违规从事渡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保障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并将安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指定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开展渡运检查,鼓励运用视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对渡运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推动沿江沿河沿库拟建设的高速路大桥、铁路桥等桥梁增加两岸人民群众通行的便道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渡口渡船标准化建设、撤渡改桥工程建设、渡口渡船的维护保养、渡口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与维护费用和渡口安全管理员、渡船船员(渡工)所需费用等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各项费用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及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条 渡口安全管理员、渡船船员、义渡和半义渡渡工的工资补贴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
  第四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渡口运力和群众过渡需求进行评估,对于不存在渡运需求的渡口,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要求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设置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六)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不包括渔业船舶、住家船(艇)。
  (七)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