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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失效

【法宝引证码】CLI.10.3425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二、第四十八条:“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