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应急规范性文件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应急预案三个文件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14.257420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
应急预案三个文件的通知
(市政办〔2006〕14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妥善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因食用食品(保健食品)导致人员死亡或疾患事件或者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危害的情况。
  第三条 凡在桂林市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上报,同时要采取措施,做好应急处理工作。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食品有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应尽早予以确认后按规定上报,并将查处落实情况及时上报。
  第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企业)和接受事故疾患者的治疗机构及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事故情况。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通报事故情况。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3个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登记表》,向桂林市政府和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报告,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接到跨辖区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在报告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同时,及时通报与事故有关地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委员单位及各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除按规定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外,应在接到报告后3小时内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通报。
  第七条 对发生在辖区的下列食品安全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中毒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事故,应于6小时内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并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
  (二)中毒100人以上(含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的事故,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地区性或全市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其它食品安全事故,应于6小时内直接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并同时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病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尽可能报告的信息: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事故后2小时内完成。
  阶段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的判断等。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九条 桂林市所属区、县(市)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每月末负责汇总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于当月27日(二月为25日)之前上报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在每月末负责汇总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于当月28日(二月为27日)之前,上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详见市食安委办﹝2006﹞8号文《关于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月报制度的通知》。
  第十条 报告应采用电话、传真或其它快捷有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瞒报、漏报、谎报、缓报、不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的有关责任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和自治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情况。
  第十三条 保健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桂林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我市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乡、镇行政机关行政正职、副职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副职。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人,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分管副职领导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四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Ⅰ级):发生跨省份、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Ⅱ级):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较大食品安全事件(Ⅲ级):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一般食品安全事件(Ⅳ级):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第五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市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本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市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或者主要领导委托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市容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食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食品安全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食品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食品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政府、政府部门必须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实行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副职以及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正职、副职,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分管副职,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本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上一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政府主要领导,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副职,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第七条第(四)项,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上一级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副职,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而引起食物中毒的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紧急突发事故。为了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果断措施,查明原因、抢救中毒病人、减少中毒死亡并控制续发中毒,特制定本预案。
  一、 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工作,解决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所需的经费、物资、运输、通讯;
  (二)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代表政府负责协调各部门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各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行政违法调查、行政控制和行政处罚;
  (三)市卫生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响应及病员救治,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卫生学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四)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依法开展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五)市畜牧水产局负责组织对养殖生产环节造成的重大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依法开展对养殖生产环节造成的重大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六)市商务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所需物资的组织、供应,参与屠宰加工环节、进出口环节以及酒类流通领域中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七)市工商局依法开展对食品流通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违法经营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九)市教育局负责协助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堂、学生在校营养餐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原因进行调查以及组织应急处理工作;
  (十)市环保局负责因环境污染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环境违法行为现场调查及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协调、指导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桂林海关负责因进出口食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通关环节调查处理以及组织应急处理工作;
  (十二)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食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会同海关部门对进出口食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通关环节进行调查处理以及组织应急处理工作;
  (十三)市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负责协调事件发生地治安维护和交通疏导等工作;
  (十四)市委宣传部协助主管部门制定信息发布方案,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信息发布,加强对新闻网站发布相关信息的管理,协助公安等互联网管理部门做好网上信息管理工作;
  (十五)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以及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
  (十六)市财政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资金保障及管理。
  二、处理原则
  (一)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实施。
  (二)出现疑似或者食品安全事故时必须启动《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本预案。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本预案进行紧急报告、调查处理和救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在事件处理工作中,要以防止或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发病、死亡,减少经济损失、查明原因,防止事态扩散,及时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
  三、紧急报告制度
  (一)发生中毒的宾馆、饭店、所在单位和个人、最初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它法定报告人,在得知突发食物中毒事件后,应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卫生部《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和本预案规定报告。
  1. 中毒人数少于30人的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 中毒人数30-99人或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 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卫生部法制监督司食品卫生处,电话010-64015609)、自治区卫生厅(卫生厅法制监督处,电话0771-2805181)和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电话0771-5327580),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各部门报告、收报时应作好记录备案。收报部门要向报告部门核实情况。收报人收报后应立即向领导汇报,领导要签字,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人员迅速采取行动。
  (三) 对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隐瞒、谎报、延误报告,造成中毒扩散甚至人员死亡的,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四、管辖
  (一)每起食物中毒30人以下的食品安全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二)每起食物中毒30~99人,或发生在学校、幼儿园、旅游景区、涉外饭店、重要厂矿等重点场所的食品安全事故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三)食物中毒100人以上(含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品安全事故,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密切关注,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派出工作组对当地给予指导、协助、支持和直接参与。
  五、食物安全事故调查及处理
  (一)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前处理准备工作
  各级政府应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各级、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反应组织,做好人员配备、训练、物资供应、应急通信器材和交通工具等准备工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预防与控制食物中毒的处理方案,保证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工作运转正常。
  (二)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处理应急控制基本措施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结合事故处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1. 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对可疑病人进行观察,避免事态扩大或减少死亡病例发生。
  2. 组织进行现场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迅速查明事件原因,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3. 对可疑的污染或中毒食品、饮水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场所以及可能受污染的区域采取控制措施。
  4. 对受污染的食品实行销毁或采取其他消除污染的措施;其他污染场所应采取有效的消除污染措施。
  5. 对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或中毒的食物、饮水和场所采取有效的临时控制措施。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和原料;封锁受污染或可能受到污染的水源、饮用水和场所;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和饮用水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和消毒。对造成污染和中毒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涉及刑事违法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对外发布统一由政府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