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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2001修正) 失效

【法宝引证码】CLI.11.22113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
(1992年7月8日桂政办(1992)77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尽快改改变我区交通航务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按货物、旅客运送里程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收部门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是征收的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港务所、站、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各航运管理所、站、及码头经营者是代征单位。
  第三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自治区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经水路起运至区内、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和旅客,及由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经水路运抵我区境内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的货物和旅客,均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跨省的客货运征收办法,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与外省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条 征收对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人为货主(或其代理人)及旅客。
  第五条 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货物和旅客
  (一)军用物资(不含军贸物资及在军用码头装卸非军用物资);
  (二)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三)邮政信件(不含邮政包裹)和旅客按客运规定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防洪抢险救灾物资;
  (五)按交通部的规定,已征收(含免征)港口建设费的货物。自治区内为防城、北海港的货物;
  (六)乘座港澳线高速船已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旅客;
  (七)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货物或旅客。
  第六条 征收标准
  (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不分货物种类,按运价计费吨计征,每吨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旅客按客票运送里程计征,每人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
  (二)货物以计费吨为单位,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计算;
  (三)货物的重量换算,按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颁发的《水运货物运价规则》办理。
  第七条 征收办法
  (一)自治区内水路运输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
  (二)从本自治区起运到外省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从外省、自治区、市运抵本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或代理人)计征;
  (三)从自治区起运到港澳地区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代理人)按全程计征;从港澳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代理人)按全程计征;
  (四)旅客由客运部门在发售客票的同时计征;
  (五)跨省运输的货物和旅客,按航行我区境内里程计征,港澳航线按全程计征;
  (六)广东、海南从沿海进出我自治区的货物和旅客以安铺港为基点,内河以梧州界首为基点;
  (七)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票据管理及使用
  (一)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收据”征收。
  (二)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定额收据”征收。
  (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各单位代征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旬解缴本辖区的征收执行单位指定的专业银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户,征收执行单位按旬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上缴自治区交通厅。
  (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不计作营业收入,不计征旅客保险、营业税、所得税,以及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不得收取代理费。
  (三)征收执行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五日内报到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抄报自治区交通厅。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汇总后于月后十日前报自治区交通厅。
  (四)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征收执行单位的帐务处理如下:
  (1)收到代征单位或个人交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银行贷款,贷: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上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贷:银行贷款。
  (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手续费由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有关规定办。
  第十条 检查与违章处罚
  (一)为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各地、市、县运输管理部门和航政所、站、港务监督等单位,应对在我区行驶的船舶和有关单位、个人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以30%以下的罚款。
  (二)港航监督及运管部门在进行船舶检查时,必须检查船舶装运货物、旅客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者,代征部门不予配载,已配载的应令其办理补交手续后,方能给予签证放行。
  (三)凡不按规定日期交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外,每迟缴一天,处以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
  (四)凡拒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伪造票证、抗拒检查和辱骂、殴打检查收费人员者,除按规定补交应交款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港口配套设施建设;
  (二)客运站房建设;
  (三)航道建设;
  (四)符合水运技术进步和运力发展政策的船舶更新改造及新技术开发;
  (五)水上安全设施;
  (六)征收业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计划管理及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严格遵守财经制度,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交通厅补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