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安局部分行政案件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南宁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安局部分行政案件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南公安规〔2024〕2号
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现将《南宁市公安局部分行政案件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南宁市公安局部分行政案件处罚裁量权基准
南宁市公安局
2024年8月28日
附件
南宁市公安局部分行政案件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1 |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 |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造成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后果轻微,且有悔改表现的 | 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 县级 |
情节较轻 | 造成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后果较轻的 | 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造成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后果较严重的 | 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组织、策划、纠集多人、多次宣扬封建迷信,造成扰乱社会秩序后果严重的 | 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2 | 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
情节一般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休息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3 | 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
情节一般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休息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4 | 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
情节一般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休息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5 | 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
情节一般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休息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6 | 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
情节一般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休息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7 | 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
情节一般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休息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8 |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
情节一般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休息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公园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
情节一般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经公安机关警告后不改正,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学习、休息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10 | 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只三百元罚款。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百元罚款。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 |
情节较轻 | 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或者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1只的 | 处每只一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2只的 | 处每只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3只以上的 | 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11 | 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只三百元罚款。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百元罚款。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 |
情节较轻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1只的 | 处每只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2只的 | 处每只五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3只以上的 | 处每只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12 | 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五)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的,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1份的 | 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 县级 |
情节较轻 | 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2份的 | 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3份的 | 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4份以上的 | 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3 |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 |
情节较轻 |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二只以下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三十六小时以内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三只以上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三十六小时以上四十八小时以内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13 |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 情节严重 | 未装入犬笼的犬只达五只以上的;犬只伤害他人的;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拒不配合执法工作的;三只以上犬只散跑的;给停留区域造成恐慌的;给停留区域造成交通堵塞或者秩序混乱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 | 处一千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 县级 |
14 |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 |
情节较轻 |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14 |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15 | 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 情节轻微 |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1只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 县级 |
情节较轻 |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2只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 ||||
情节一般 |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3只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15 | 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 情节严重 |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4只以上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 县级 |
16 | 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 |
情节较轻 | 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规犬只数量1只的 | 单位违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 ||||
情节一般 | 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违规违规犬只数量达2只的 | 单位违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16 | 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违规违规犬只数量达3只以上 | 单位违反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17 | 遗弃、虐待犬只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 情节轻微 | 遗弃、虐待犬只,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情节较轻 | 遗弃、虐待犬只1只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遗弃、虐待犬只2只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1.用棍棒或者其他硬件物品击打等故意伤害犬只的;2.对犬只有疾病或者受伤不及时给予治疗或者不治疗的;3.经常不给犬只喂食的;4.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5.多次虐待犬只的;6.责令改正后仍虐待犬只的;7.虐待致使犬只死亡的以及其他严重的虐待行为 | 处五百元罚款,没收犬只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18 | 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 情节轻微 | 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数量1只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情节较轻 | 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数量2只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数量3只以上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住宅小区人群恐慌的;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引发治安、刑事案件的;引发群众纠纷不能调解的;造成群众投诉两次以上的;造成他人身心受到伤害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处二千元罚款,没收犬只 | ||||
19 | 犬只未佩戴犬只标识牌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犬只未佩戴犬只标识牌2只以上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19 | 犬只未佩戴犬只标识牌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情节严重 | 造成周围人群恐慌的;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引发治安、刑事案件的;造成交通堵塞的;引发群众纠纷不能调解的;造成所在单位或者经营者不能正常工作或者经营以及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造成现场围观者较多的;造成群众投诉三次以上的;造成他人身心受到伤害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 县级 |
20 | 个人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嘴套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个人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嘴套2只以上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周围人群恐慌的;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引发治安、刑事案件的;造成交通堵塞的;引发群众纠纷不能调解的;造成所在单位或者经营者不能正常工作或者经营以及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造成现场围观者较多的;造成群众投诉三次以上的;造成他人身心受到伤害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 县级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处罚权限 |
21 |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未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派出所 |
情节较轻 | 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未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2只以上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周围人群恐慌的;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引发治安、刑事案件的;造成交通堵塞的;引发群众纠纷不能调解的;造成所在单位或者经营者不能正常工作或者经营以及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造成现场围观者较多的;造成群众投诉三次以上的;造成他人身心受到伤害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 县级 | |||
22 | 未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的 |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报告或者擅自处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 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 | 县级 |
情节较轻 | 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1只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2只以上的 | 处一千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