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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物滥用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12.526716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物滥用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食药监安〔2010〕28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物滥用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物滥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实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科学管理,为禁毒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最大限度减少药物滥用对社会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卫生等药物滥用监测主管部门、药物滥用监测专业机构。公安、司法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以及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收治的药物滥用者均作为监测对象。
  第三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自治区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和各区域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为药物滥用监测专业机构,各级禁毒部门及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协助、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药物滥用监测工作,支持各级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做好流行病学监测调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药物滥用监测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同级公安、司法、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公安、司法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以及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等机构药物滥用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组织开展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预防滥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突发、群发的滥用事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确认和处理,控制事态发展,及时将调查结果上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调查处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定期向本行政区域禁毒委员会报告药物滥用监测情况,提交本行政区域的年度药物滥用监测报告。
  第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自愿戒毒机构以及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药物滥用监测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所属机构按要求填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协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预防药物滥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在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药物滥用监测调查信息的收集、核实、检查、汇总上报工作;
  (二)编制全区年度药物滥用监测报告,并上报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承办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信息网络在我区的推行、运转和维护工作;
  (四)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滥用监测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突发、群发的滥用事件,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实,及时报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抄报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
  (六)针对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滥用的发生和流行情况,开展流行病学专项调查研究工作;
  (七)组织全区药物滥用监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各区域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数据的采集、核实和上报工作;
  (二)通过“国家药物滥用监测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纸质报表转录成电子报表向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上报,并将纸质《药物滥用调查表》存档保管,存档两年;
  (三)每季度对辖区内药物滥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向自治区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和所在区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指导公安、司法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以及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等机构开展药物滥用监测技术工作;
  (五)对本辖区发生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突发、群发的滥用事件,及时报告本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药物滥用监测中心。
  (六)配合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预防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滥用宣传培训活动。
  第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以及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等机构应建立本机构药物滥用监测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对所有接受戒毒、康复的人员进行登记,填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并按规定上报;积极配合药物滥用监测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进行相关调查、分析和评价工作。
  第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以及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等机构,应按要求填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无在线上报能力的单位将填写好纸质报表每个月报送服务本辖区的区域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有在线上报能力的单位应将纸质调查表转换成电子表格通过“国家药物滥用监测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电子调查表编号应与纸质调查表编号相对应,每半年将纸质调查表报送服务本辖区的区域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十条 《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应及时填报,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 自治区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每年第一季度将全区上年度药物滥用监测报告上报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药物滥用统计分析情况向自治区禁毒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药物滥用监测机构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不得发布药物滥用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物滥用 是指非医疗目的需要,反复、大量地使用具有依赖特性的药物或物质,致使滥用者产生依赖状态,由此带来严重的个人健康和公共卫生问题以及社会问题。
  药物滥用监测 是对滥用具有依赖特性药物或物质的个人,以及滥用事件的发现、报告、评价和预防控制的过程,包括医源性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第十五条 药物滥用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合法、安全、合理用药,防治药物滥用的依据,不作为医疗事故和医疗诉讼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