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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法宝引证码】CLI.12.260635 

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政办〔2006〕145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我市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乡、镇行政机关行政正职、副职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副职。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人,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分管副职领导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四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Ⅰ级):发生跨省份、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Ⅱ级):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较大食品安全事件(Ⅲ级):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一般食品安全事件(Ⅳ级):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第五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市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本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市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或者主要领导委托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市容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食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食品安全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食品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食品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政府、政府部门必须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实行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副职以及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正职、副职,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分管副职,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本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上一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政府主要领导,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副职,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第七条第(四)项,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上一级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副职,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