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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法宝引证码】CLI.12.2192329 

广西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桂交安监发[2014]150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广西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交安监发〔201364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平安交通”建设集中整治安全生产若干问题的意见》(交安监发〔201416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厅直属机构具体负责相关重点监管名单的初步审查工作。


  各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厅直属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营运性车船及营运性车辆驾驶员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七)超资质范围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八)违反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规定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辆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辆安全监控设备的;(八)违反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规定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四)违反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规定的。


  第八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各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厅直属机构负责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各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厅直属机构负责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厅直属机构具体负责相关重点监管名单的初步审查;


  (四)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单位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或其委托单位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通过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包括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各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船离港(站)营运、暂扣车船营运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