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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失效

【法宝引证码】CLI.11.33979 

  •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快速聚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桂政发〔1987〕87号
  • 公布年份:1987.09.19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改一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5月7日 实施日期:1993年5月7日)废止(原因:该文件有些条文与《条例》第四十四条相抵触)
  • 实施日期:1987.12.01
  • 时效性: 失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9月19日 桂政发〔1987〕87号)

  酒类(包括用于食用酒精)是人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食品,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车,促进我区酿酒工业发展,必须加强对我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现有生产、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要重新审核经营营业执照和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现就生产、经营酒精、酒类产品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严厉打击用甲醇及其他有害物品冒充酒精兑制酒类的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条 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进行全面整顿。由各级经委牵头,会同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生产单位颁布生产临时许可证。对经过整顿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限期停产停业。只有同时持有《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和个人,方能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条 产品的管理范围:酒精、白酒、啤财、黄酒、葡萄酒、果露酒以及含酒精可饮用的各种商品酒等。注:今后用于食用的酒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才能使用。
  第四条 发证的对象: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都属于按本规定办理发证的对象。
  第五条 颁发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1、严格执行国发〔1986〕42号文《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商标法》、《计量法》,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产品卫生和质量达到国家、部级、自治区颁发的有关标准,经法定机构检测产品质量合格,并有不低于上述各级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3、有必要的计量、检测、化验手段和一定的生产检验技术力量,出厂产品有出厂合格证,并附有产品等级和出厂日期的标志。
  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同时兼营批发、零售业务,产品可销区内外。但酒精销往区外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单位证明。
  第六条 经营酒精、酒类的基本条件:
  1、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批发业务),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经营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不准购进区外散装酒类。经营区内散装酒类,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机构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有厂名、品名、度数、出厂日期等标志,零售时一律实行挂牌经营。
  3、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酒类再加工或兑勾、配制酒类出售。
  4、进行酒类零售的企业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容、器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和计量要求。
  第七条 生产临时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填报《酒精、酒类生产申请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市、县(按企业归属关系)的标准计量局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除生产企业和个人)在持有《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填报重审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盖章。
  第九条 重新审核和发证后的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着谁重审和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生产单位由标准计量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流通(包括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各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加强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今后新申请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按上述规定,先办好“三证”和“二证”,然后再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今后凡未经重新审核和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整顿和重新审核发证工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至十一月底结束。今年十二月一日起正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经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