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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渔港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宝引证码】CLI.12.6978183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渔港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规〔202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渔港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3年5月25日




北海市渔港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渔港消防安全管理,保障渔港、停港渔 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渔港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从事渔港经营活动人员全面 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渔 港消防工作网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停港渔业船舶 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渔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认定,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 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规定所指的渔业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捕捞辅助船、非专业船舶等。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养殖渔船,是指从事养殖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是指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需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休闲渔业船舶、乡镇管理船舶等。


  特殊用途渔船,是指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渔港消防安全管理,是指渔港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包括停港渔业船舶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消防安全工作 的领导,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港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实行渔港消防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加强对渔港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在渔港从事 经营管理的单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消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推进渔港消防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设与渔港 相配套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基础消防设施;及时组织疏浚渔 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碍物,保障渔港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做好以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渔港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普及渔港消防安全知识;


  (二)组织实施渔港、渔业船舶分类监管,开展渔港、渔业船舶消防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制定渔业消防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安排停港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渔港消防演练应急预案,明确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救援保障等内容,组织实施渔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渔业船舶消防安全处置;


  (五)开展渔港消防安全标准化建设,建立渔港消防安全管理台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渔港消防安全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沿港民用船舶制造


  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将沿港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渔港区域内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 查处涉及违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为。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配备的消防设 备、机电设备及其用电线路等进行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沿港商贸行业的消防安 全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船用成品油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沿 港非法无证经营单位,并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船用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的企业负责组织渔港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 除、维护等工作,确保渔港消防水源充足好用。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渔港区域内用电监督管理工作。供电企业按供用电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供电义务,做好安全用电服务。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定期对渔港进行消防灭火演 练,相关应急联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渔港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落实管控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止消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消防安全、保护渔 港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 有参加有组织的渔港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渔港消防设施。 造成渔港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渔港从事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相关主管部 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消防设施建设、使用、维护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经营项 目,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施 工。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渔港消防航道、消防车通道通行。


  第二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


  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二十二条  进入渔港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渔港所属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调度,严禁车辆违规停放占用、堵 塞、封闭消防车通道,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渔港、停港渔业船舶内进行电焊、风割 等明火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停港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报备登记, 按规定部位固定渔船牌照。


  第二十六条  停港渔业船舶应当在指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做 好防火工作,并安排船员值班。


  第二十七条  停港渔业船舶宜采用经过检验合格的 B1 级(难 燃级)以上的渔船遮阳布,并定期对耐火等级进行检测,确保遮 阳布防火性能符合要求。


  第二十八条  停港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 消防安全职责:


  (一)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所属船舶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强化消防安全管理,坚决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遵守有关渔港消防安全管理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接受各部门消防安全执法检查;


  (三)定期对船舶开展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杜绝火灾事故发生;


  (四)定期组织船员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习,熟练掌


  握船舶配置的消防设施使用,具备处置船舶初期火灾的能力;


  (五)落实船舶各项应急部署和24小时值班值守,船舶发生险情应及时报警,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六)适情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提升船舶消防安全物防水平。


  第二十九条  船员有权对船舶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提出整改 意见,消防安全隐患未整改完毕,可以拒绝上船作业,并向渔业 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伏季休渔期间,停港渔业船舶上严禁存放液化气 瓶及易引发火灾的物品;严禁烧香拜神;严禁油船和电焊船进入 休渔港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全面掌握船舶值班人员值守情况和船舶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建立健全隐患和消防安全排查制度,强 化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对渔港港区内的企业、码头、渔业船舶 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排查出的消防安全隐患实行闭环处理, 隐患未排除或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禁止开工生产、出港出海作业。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在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渔港消防安全布 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存在影响渔港安全的 重大火灾隐患,应当书面报送渔港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三条  渔港区域的所有船舶和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


  《北海市渔港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于存在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违规行为,各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和县(区)各行政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