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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公安部队之公安队员其婚姻问题应否按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公安部队之公安队员其婚姻问题应否按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复函
(法编字第1313号 1951年4月29日)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1951年3月11日察民字第6号报告悉。你院1951年11月30日察审字第176号报告请示关于县公安队员取消婚约是否按照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之规定办理的问题,经与有关机关联系,根据1951年12月10日经中央和军委批准“关于整编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各地人民警察和人民公安部队的决定”第五条“……原有的正规公安武装及省、市、专、县各级的地方公安武装,统一整编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安部队,受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统一管辖。……”因此,整编后县公安部队的人员,应算入现役革命军人范围内,其婚姻问题应按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处理。
  附: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请求指示处理取消婚约意见的报告
(察审字第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对于县公安部队队员取消婚约有两个问题,请求指示处理办法,以便遵办。
  
  一、对于县公安队队员,请求取消婚约,是否与现役革命军人一样,须得公安队员同意,始能取消。
  二、公安队员的未婚妻,请求取消婚约,因公安队员不同意,经判决不准取消后,男方坚决要结婚,女方坚决拒绝,经法院与妇联调解无效,而女方因不能取消婚约而意图自杀,对这种案件,究应如何处理,希指示遵办。

  195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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