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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 失效

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
(政务院 1950年12月19日)

  第一条 凡在本国境内有下列利息所得之一者,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交纳利息所得税:
  一、存款之利息所得;
  二、公债、公司债及其他证券之利息所得;
  三、股东、职工对本业户垫款之利息所得。
  第二条 利息所得税率为百分之五,按利息所得额比例计征。
  第三条 利息所得税以利息所得者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或经付利息者为扣交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各款利息所得,免纳利息所得税:
  一、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或团体之事业基金,其存款之利息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
  二、银钱业之放款,及其总分支机构或同业间往来款项之利息所得;
  三、投资于企业之股息所得;
  四、工农个人相互间借贷之利息所得;
  五、每次利息所得不满五千元者。
  前项第一款之利息所得,须由存款人事先将用途证明文件报经税务机关核准,交由扣交义务人保存备查。
  第五条 扣交义务人应于每次结付利息时,依规定税率代扣应纳税款,每五日填写交款书解交金库一次,并将扣交报告表,送当地税务机关查核。
  第六条 税务机关为查核扣交义务人是否依照规定扣交税款,得随时派员抽查账簿、凭证及免税证件,扣交义务人不得拒绝。
  第七条 扣交义务人如有误交或多交税款者,可于交款后一个月内,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查属实后,即予退还。
  第八条 扣交义务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完成其扣交义务者,可于每次解款时,按其扣交之税额,坐扣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九条 扣交义务人,如有故不扣交或扣交不实者,除追缴其应扣税款外,并处以应扣或少扣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条 扣交义务人不依第六条规定提供账簿、凭证者,得处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一条 扣交义务人逾期未交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交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命令增减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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