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63)法研字第37号,高检
发(63)11号,(63)公发(厅)2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发出“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新疆的死缓罪犯大部分是内地调来的,如果由死缓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则因交通不便,往返费时,会影响及时清理。可否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请示:经其他省判处的死缓罪犯,移送内蒙后,在劳改中抗拒改造,又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再缓期一年,现已期满,需要减刑的,是否仍需交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经我们研究后,现联合批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