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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 失效

  • 制定机关: 国务院
  • 发文字号:国发〔1983〕150号
  • 公布年份:1983.09.23
  • 施行日期:1983.09.23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3]150号)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确定发行一九八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 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 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 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 单位购买的, 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单位购买的, 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 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 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实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 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
  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