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54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制定。
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和副部长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部长助理若干人。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由总理临时召集。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办各项专门业务。这些机构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总理分别掌管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
(二)各省、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
(四)各自治区相当于上列第二、第三两项职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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