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失效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
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国务院
全体会议第七十次会议修改通过 (57)议字第8号)
目前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一般都有些偏高。由于普通工和勤杂工只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并且一般都是就地招收的,同农民的关系比较密切,他们的工资待遇比农民的收入高出过多,就会引起农民的不满,并且容易吸引农民大量流入城市,既有碍于农业生产,也给城市中劳动就业的安排和居民的生活供应等方面增加了困难。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现在确定将普通工(指建筑业中正式的和临时的普通工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临时的普通工人)和勤杂工(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不包括机要通讯员)的工资标准,责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以下原则,按照各地具体情况,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