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
(1955年12月21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休,按照本办法处理。
(一)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十五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子共满二十五年、女子共满二十年的;
(二)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十五年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下列标准,逐月发给退休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工作华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退休后居住地点的物价津贴,下同)的50%;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项、(三)项或(四)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70%;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或(四)项条件、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80%。
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他的退休金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并且同时通知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发给,到他死亡时为止。
第八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死亡时,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一次加发本人三个月的退休金,给他的家属,作为丧葬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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