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1955年10月26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是国务院在国民经济计划工作方面的职能机构,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国务院的指示,在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国民经济计划草案的基础上,按照需要与可能和积极平衡的原则,综合编制长期的和年度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草案。
(二)审查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民经济计划草案,并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意见。
(三)检查各部门、各地区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国务院提出保证完成计划的各种措施的建议。
(四)编制主要生产资料的分配计划草案和国家物资储备计划草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五)编制长期的、年度的综合财政计划草案,审查财政部的年度国家预算、各国民经济部门财务计划、国家银行季度信贷计划和现金计划,并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意见。
(六)拟定编制国民经济计划的计划方法,计划表格和计划审批程序以及有关编制计划的各种规定。
(七)研究国民经济计划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提出建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有关国民经济计划工作方面的事项。
第二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在上述工作中必须注意下列原则:
(一)使国民经济计划符合客观经济情况和国家过渡时期的总任务以及当前国家各项政策的要求,以不断提高生产力,增强国防力量,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二)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使整个国民经济各方面按比例的发展 使工业与农业、生产资料与消费资料、各工业部门之间、工业、农业与运输业、生产与供应、生产与消费、建设与财政、建设与物质资源、消费与积累等方面地平衡发展,货币流通和商品流通相适应。
(三)在优先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保证社会主义经济成份不断增长和加强国营经济领导地位的前提下,根据全国平衡,全面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整个国民经济协调地发展。
(四)根据经济、合理与国防安全的原则,正确地分布生产力:尽量使新建工业企业分布在安全地区并照顾到靠近原料产地和消费地区,减少不合理运输;适当地规划建设规模,注意大、中、小企业的结合;适当地规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城市建设规模不要过分集中,也不要过分分散。
(五)合理地分配劳动力和专门人才,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适当地提高工资福利。
(六)合理地利用国家资源和节约资源,并注意新资源的不断发现。
(七)使国营经济的直接计划与非社会主义经济的间接计划,中央各部计划与各地区计划,新建企业与原有企业、地区之间的计划相互结合起来,避免发生脱节和抵触现象。
(八)在计划工作中,应努力挖掘潜在力量并使计划符合实际,避免保守和冒进,力求计划积极可靠。
第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各若干人组成。主任主持全会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五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一切重大工作问题,在主任主持下召集委员会议进行讨论。
第六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计划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部门应负责计划方法的指导,并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指示。
第七条 为讨论国民经济计划或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国家计划委员会可召集综合性的或专业性的计划会议,也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进行专门问题的研究。
第八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国民经济计划草案所需的一切实际统计数字,应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要求,由国家统计局供给。计划变更时,国家计划委员会应随时抄告国家统计局。
第九条 为使国家计划委员会了解情况,掌握实陈资料,国务院各办、各部、各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相当于部、会一级的其他机构的重要文件、有关经济的资料,都应当及时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同时国家计划委员会各局可向有关部、会索取资料,国务院各办公室、各部、各委员会的重要会议,国家计划委员会有关的各局局长、副局长等可以列席。
国家计划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应通知各有关部门参加,国家计划委员会所发的重要文件,也应当抄致有关部门。
国家计划委员会应与国务院各办公室密切协作,凡计划工作应以国家计划委员会为主,由国务院各办公室协助办理;凡行改工作应以国务院各办公室为主,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协助办理。
在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准之后,凡关系到全国平衡的重大措施,应以国家计划委员会为主,由国务院各办公室协助办理;凡是在已定计划范围之内并为保证计划实现的重大措施,应以国务院各办公室为主,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协助办理。
第十条 在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国民经济计划草案过程中,国务院备办公室应大力参与,并对各部门的计划及时提出意见。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办公室对计划草案指标与国家计划委员会有不同意见时,国家计划委员会应提出意见上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计划修改与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各局工作细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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