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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的若干规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国务院
  • 发文字号:[63]国议字21号
  • 公布年份:1963.03.30
  • 施行日期:1963.03.3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九六三年三月三十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 (63)国议字21号)

  在精简职工的过程中,以及在完成精简任务以后,必须做好职工的调剂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劳动力,保证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为此,现在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的现有职工中,如果在工种之间存在人员有余有缺的不平衡情况,可以由本单位自行调剂,或者组织短期训练以后,以多余补不足;仍然不能解决的,可以报请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或者由主管部门商请地方劳动部门就地调剂解决。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任务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以致定员以内的工人暂时窝工的时候,可以报告当地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统一组织,临时借调给需用人的单位。借调工人的人数、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工资福利待遇等项,由借出、借入单位双方签订借调合同,加以规定;劳动部门对双方履行合同进行监督。
  三、一九六二年六月“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中曾经指出:“跨省调动职工,必须按照以下手续经过批准,一次调动工人(包括随同工人调动的干部)在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十人以上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为了便于进行职工的调剂工作,现在作如下修改:中央各部在劳动计划以内,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调济技术工人,或者成建制地调动职工,五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超过五十人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普通工人,一般不作跨省调动。至于中央部门直属的流动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铁路、航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等等单位,调动职工的批准手续,仍按照原规定办理。
  中央各部调动职工,应该把批准调动的文件抄送有关调入、调出职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并且抄送中央劳动部、粮食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在地区之间调动职工,如果被调职工的妻子或者丈夫,是在同一地方工作的在职职工,应该一起调动。同被调职工在城市长期住在一起的家属,如果不是回乡对象,应该随同迁移;调入职工的地区应该准许他们落户。
  五、跨省调动职工,被调动人员的工资由主管部门直接划拨,口粮由粮食部门年终结算。
  跨省临时调动职工,不必正式迁移户口,可以由调出地区的粮食部门按照职工原定量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由调入地区办理临时户口手续,供给口粮和副食品。
  六、凡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为支援重点单位抽调的技术工人,有关部门、有关地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数量、质量的要求,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七、在调动职工的时候,原单位必须对被调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如实地向职工说明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情况,动员他们自觉地服从组织分配。接收职工的单位,必须安排好新来职工的工作,尽量使他们担负同本人工种(专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并且帮助他们妥善安排生活,以便他们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很快地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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