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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
             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1979年12月31日(79)法研字第31号,
       (79)高检三字45号,公发<1979>18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最近,你们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提出:对过去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由于当时减刑幅度较小,与《联合通知》规定的幅度相比,悬殊很大。为了体现党的劳改政策的前后一致性,对这部分犯人是否也应该按照《联合通知》的规定精神予以减刑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原则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过去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现在继续表现好的,可以按照《联合通知》的规定精神再次予以减刑。鉴于这部分罪犯已经减为有期徒刑,在法律程序上,应该按照有期徒刑犯减刑的处理程序,并放在冬训或年终评审的后期予以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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