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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失效

  • 制定机关: 国务院
  • 发文字号:国发〔1985〕124号
  • 公布年份:1985.10.22
  • 施行日期:1986.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行政法规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5]12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 营口、 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三、《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
  第八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凭证。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在现行的运输费用单证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代收单位收到费款后,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户。代征单位必须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并应在三日内将征收的费款存入专户,按月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征收的费款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作为国家建设港口资金的一项来源。资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交通部应检查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错征港口建设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订正。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港口建设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 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港口建设费费率表

港口

货类

费率(元/吨)

备注

出口

进口

海港

长江四港

海港

长江四港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石油(包括原油)

3.00

1.50

4.00

2.00

国内进口免证长江四港国内出口只征石油(包括原油)和煤炭(包括焦炭)两类

煤炭(包括焦炭)、钢铁(包括生铁)、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水泥、木材、化肥

1.50

0.80

2.50

1.30

矿建材料、其他

1.50

0.80

2.50

1.30

国内进、出口免征

粮食、盐

0.50

0.30

1.00

0.50

国内进口免征

长江四港国内进、出口免征

按体积吨(M<sup>3</sup>)计费的货物

0.50

0.30

1.00

0.50

按以上货类分征、免范围

国际集装箱货物(元/箱)

20呎箱

12.50

6.30

25.00

12.50

国内进、出口免征

40呎箱

25.00

12.50

50.00

25.00


  说明:1、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2、国外进、出口的其他集装箱按其80%的内容积和进口1.00元/M3、出口0.50元/M3的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
  3、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