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电防护设施检测机构是否应当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电防护设施检测机构是否应当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
(2003年11月26日 [2003]行他字第13号)
你院《关于五常市气象局不服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雷电防护设施检测机构需要经过资格认证,但不需要经过计量认证。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五常市气象局不服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3年7月1日 [2002]黑行他字第1号)
(2003年7月1日 [2002]黑行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五常市气象局不服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报请最高法院。现将案件情况汇报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五常市气象局内设机构五常市防雷装置检测站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自2000年4月始开展了对五常市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2000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气象局经资质认证授权五常市防雷装置检测站承担五常辖区内防雷装置检测工作,颁发了授权书,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以原告未经计量认证为由,于2001年5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5日邮寄送达了[2001]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检验、检定、校准、测试并处以9000元罚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经计量认证即开展防雷装置检测工作,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2000]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7月,五常市气象局根据哈尔滨市气象局文件成立了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并在物价部门办理了收费许可证,自2000年4月开展对五常市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2000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气象局经资质认证授权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承担五常辖区内防雷装置检测工作,颁发了授权书。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事实进行调查,以上诉人未经计量认证为由,于2001年5月30日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根据《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二十五、四十七、五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计量法实施细则》三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二十五条规定:“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城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气象局技监局评发[1998]37号《关于对各级防雷检测机构开展计量认证工作的通知》中规定:1.还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防雷检测机构,……要向所在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计量认证书面申请,并抄报省级气象局。4.已通过计量认证的防雷检测机构应接受发证部门和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防雷检测工作开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气象法》十四条一款:“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中国气象局气法发[2000]22号复函中认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只需进行资质认证,不需要计量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国认法函[2002]168号复函认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适用《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计量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