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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经济专业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

国务院批转《经济专业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人事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财贸小组制订的《经济专业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现在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济专业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培养和合理使用经济专业干部,做好考核和晋升工作,充分发挥经济专业干部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努力钻研业务,提高经济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加速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经济专业干部的业务职称定为:高级经济师、经济师、助理经济师、经济员。
 第二条 确定或晋升业务职称的经济专业干部,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钻研经济理论和业务,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确定或晋升经济专业干部的业务职称,以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就为主要依据,适当考虑学历和从事经济专业工作的资历。
 第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担任经济专业干部,见习一年期满, 或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为经济员:
  (一)具有本专业一般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二)熟悉有关的规章制度,并能按照执行;
  (三)能够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初步分析和整理,完成本职工作。
 第五条 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经济员或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晋升为助理经济师:
  (一)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二)熟悉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能贯彻执行;
  (三)熟悉本职业务,能够处理本职范围内的工作,较好地完成任务;
  (四)初步掌握一门外语。
 第六条 助理经济师或具有同等业务水平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晋升为经济师:(一)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能够正确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练掌握本职业务,能够独立工作,正确处理业务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经济效果良好;
  (四)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经济师或具有同等业务水平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晋升为高级经济师:(一)具有本学科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对某个经济专业或领域有较深的研究和造诣,并取得较大成果,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著或工作报告;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有关经济方面的有价值的政策性意见;
  (三)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指导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大型企业某一方面经济工作的能力,能够解决有关经济业务中的重大问题,在改善经营管理和培养经济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八条 确定或晋升经济专业干部的业务职称,必须经过考核。在平时考绩的基础上,每一至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有突出成就的,可随时考核,破格晋升。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除评议其业务成绩外,还应当对本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以及外语程度,进行测验。
 第九条 经济专业干部确定或晋升业务职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各级评审组织的组成,由同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条 确定或晋升经济专业干部的业务职称,由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填写业务简历表,提交工作报告或学术论著,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后,由主管机关授予业务职称。
  高级经济师,由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经济师、由相当于行政公署一级机关授予;助理经济师、经济员,由相当于县一级机关授予。对取得经济师以上业务职称的干部,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确定或晋升经济专业干部业务职称,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于营私舞弊和打击压制经济专业干部的,应当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业务职称的,应当撤销其骗取的业务职称,并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济部门和其他部门中从事经济工作的专业干部。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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