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1962年12月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23次会议通过 1962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生产和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工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除了国防工业、国营交通运输业和公用事业以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专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指定一个部门为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事项:企业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负责人姓名,开业日期,主管部门,生产或者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金数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在职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人数等。
第五条 工商企业开业的时候,要办理开业登记;歇业的时候,要办理歇业登记;登记事项有变动的时候,要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工商企业的开业和歇业,应当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县、市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核准开业的工商企业,由所在县、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开业证照。但是,县、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无需发给开业证照的,核准登记后也可以不发给开业证照。
核准歇业的工商企业,应当向县、市登记主管机关缴销开业证照。
第七条 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或者经营范围,转业、合并或者迁移,应当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县、市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有变动的时候,应当定期报告县、市登记主管机关。
第八条 县、市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向办理登记的工商企业酌收登记费。
第九条 违反开业、歇业、变更登记规定的工商企业,县、市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同意后,通知有关部门停止贷款、停止原料材料和货源供应,或者给予罚款、限期停业、吊销证照等处分。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经领导部门批准设立的对外营业的工商企业和派驻外地的推销、采购机构,也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在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登记主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税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登记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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