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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管理条例 失效

  • 制定机关: 国务院
  • 公布年份:1963.04.10
  • 施行日期:1963.04.1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法律

商标管理条例
(一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次会议通过,一九六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一九六三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使用的商标,应当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
  不使用商标的商品,如果有必要和可能在商品或者商品的装潢上载明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应当载明,以便管理。
  第三条 商标是代表商品一定质量的标志,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标要有一定的名称,构成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应当简单明显,便于识别。
  第五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国的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红十字、红新月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
  商标不得使用外国文字,但是出口商品的商标可以附注外国文字。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同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相类似的商品的商标,不得混同。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如果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准许最先申请的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被核准,申请人如果不同意,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一个月内申请再审查。经再审查后,如果仍未核准,即作为终结。
  第九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并发给注册证。
  第十条 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
  第十一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撤销:
  (一)粗制滥造降低商品质量的;
  (二)自行变更商标名称、图形的;
  (三)商标停止使用已满一年未经核准保留的;
  (四)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企业提出意见要求撤销,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如果申请商标注册,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一)申请人的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已经达成商标注册互惠协议;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用申请人的名义在他本国注册。
  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的规定,制定管理商标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政务院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