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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失效

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公民权利,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如下:
  (一) 保障有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的法律的实施;
  (二) 镇压反革命分子的现行破坏活动;
  (三) 预防和制止盗匪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四) 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五) 管理户口;
  (六) 管理剧场、电影院、旅店、刻字、无线电器材等行业和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 保护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破案;
  (八) 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九) 在居民中进行有关提高革命警惕、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
  (十)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有关居民福利的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社会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人至二人,人民警察若干人。
  公安派出所在市、县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必须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并且在居民会议或者居民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人民的批评和建议。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切实遵守法律,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违法乱纪,不得侵犯公民权利。
  第七条 铁道、水上公安派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