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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通知(200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中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通知
    (2001年1月11日 质技监局锅发〔20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颁布以来,对搞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情况发生较大的变化。为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降低升级频次,减轻企业负担,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级别工作参数发证机关有效期
A不限国家质量 技术监督局  五年
B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2.5兆帕(表压,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0.8兆帕且额定蒸发量 小于等于1吨/小时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0.1兆帕的蒸汽锅炉和 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C且额定热功率小于 等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局

</font>
注:1、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但额定热功率大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属于C级。
  2、额定出口水温大于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表压)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原劳动部1992年1月6日颁发的《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劳锅字〔1992〕1号)即行废止。
  持有原A级或者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能自然转换为本文的A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持有原C级或者D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持有原E1级(包括E1级蒸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转换为本文的C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持有原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D级锅炉制造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