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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失效

铁路机车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铁运[2008]249号 2008年12月11日 铁道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机车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铁路机车为《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中的1001蒸汽机车、1002内燃机车、1003电力机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且在中国铁路使用的铁路机车,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型号机车的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生产的机车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铁路用户的需求。
  第五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生产许可申请的审查,运输局负责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生产的机车已取得铁道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
  (二)申请人应具有与申请机车相类似的铁路机车生产资质。新设立的机车生产企业主要投资人应当具有连续3年以上生产铁路机车经历;
  (三)申请人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四)申请人应具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且具有其合法使用权;
  (五)《生产技术准备报告》通过审查;
  (六)整车和主要零、部件按规定进行的型式试验合格;
  (七)整车和主要零、部件通过技术审查或生产质量认证;
  (八)主要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九)具有能够保证机车批量制造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十)具有能够保证机车持续批量制造质量的生产设施、加工设备、工艺装备;
  (十一)具有能够验证机车制造质量的计量、检验、试验手段;
  (十二)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用户服务体系;
  (十三)具有良好的产品质量信誉,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十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申请人具有多个生产基地的,申请时应明确生产地点。
  第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二份,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携带原件备查);
  (三)申请产品的型号合格证;
  (四)铁道部批准的定型产品图样及其合法来源证明(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六)申请人基本情况(见附件2);
  (七)生产技术准备报告(见附件3);
  (八)申请人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使用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多机型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且产品在同一场地生产,可仅提供一份《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但在《生产技术准备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对各机型有差异的专项设备。
  第十条 申请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向行政许可机构提出铁路机车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铁道部运输局组织专家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生产现场进行考察和生产质量认证。审查合格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铁道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做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相关试验、质量认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四条 铁道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铁路机车生产许可证书的编号方法为:TLJC-×××-B-****,TLJC为“铁路机车”的汉语拼音首位字母,×××为被许可人代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B表示生产许可证,****为生产许可证序列号。
  第十六条 经审查不予许可的,申请人的条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再次以同一理由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同一行政许可申请,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2年内不再受理该项行政许可;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的被许可人,应提交原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必须在产品合格证(含机车履历簿)、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和编号。
  第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名称变更,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在变更后60日内向铁道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或制造工艺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报铁道部运输局。被许可人应重新进行相关试验,铁道部运输局组织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细则重新申请生产许可:
  (一)被许可人变更生产地点的;
  (二)被许可人控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的;
  (三)被许可人停止生产相应型号机车2年以上,恢复生产的;
  (四)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技术性能、技术标准、主要结构型式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产品生产进行监督,被许可人应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定期向铁道部运输局提交生产质量报告。铁道部依法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对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企业情况、生产技术报告以及能充分证明产品符合铁道部批准的技术条件、图样、有关文件和标准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铁路机车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机车验收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对被许可人提出警告,或责令暂停相关机车的生产、销售,被许可人应进行整改。暂停相关机车生产、销售的被许可人应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
  (一)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四)生产设施、设备、工艺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五)检验、试验手段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六)产品不能满足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要求的;
  (七)其他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撤销相关机车生产许可。
  (一)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铁路交通事故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四)限期内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产品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已过,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三)被许可人变更名称,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生产、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生产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产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铁道部实施铁路机车生产许可需聘请专家评审的,所聘专家应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专家评审应遵循科学、公正、真实的原则,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审查结束后,相关资料须交回。
  第二十九条 实施铁路机车生产许可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的,应由铁道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该专业技术机构应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及信息保密,不得利用获悉的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本细则施行前,铁道部已批准生产的铁路机车的相关生产企业可申请补发生产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