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外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6年第84号—关于《<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六溴环十二烷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 制定机关: 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外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 发文字号:环境保护部、外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6年第84号
- 公布年份:2016.12.26
- 施行日期:2016.12.26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部门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外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6年第84号)
关于《<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六溴环十二烷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六溴环十二烷修正案》(见附件,以下简称《修正案》)。《修正案》自2016年12月26日对我国生效。
现就我国限控六溴环十二烷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6年12月26日起,禁止六溴环十二烷的生产、使用和进出口。根据《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情形除外:
1.用于建筑物中发泡聚苯乙烯和挤塑聚苯乙烯的(主要作为阻燃剂),在特定豁免登记的有效期内,可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特定豁免登记的有效期原则上自《修正案》对我国生效后5年(2021年12月25日)终止。
2.用于实验室规模的研究或用作参照标准的,可生产、使用和进出口。 各级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海关、质检、安全监管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六溴环十二烷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一旦发现违反本公告的行为,将严肃查处。
环境保护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海 关 总 署
质 检 总 局
安全监管总局
2016年12月26日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海 关 总 署
质 检 总 局
安全监管总局
201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