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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十一局关于罪犯假释后留队生产的政治、物质待遇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十一局关于罪犯假释后留队生产的政治、物质待遇问题的批复
((81)公劳管字第135号 1981年3月7日)


山东省公安厅劳改局:
  一月十四日,你局电话请示,罪犯假释后劳改生产特别需要的,可否留场(厂)就业,以及留下后的政治、物质待遇如何确定,经我们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罪犯假释后,有家可归的,均应释放回家,对其中确因生产特殊需要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可作为个别问题处理,留原劳改单位工作或生产。
  二、对上述人员在假释考验期间的政治待遇,按一九五三年四月三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对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执行。物质待遇可按其从事的工种及本人技术能力适当评定。具体办法,请你们会同省劳动局研究拟定。
  三、有对上述人员在假释考验期间的监督、考察,由所在劳改单位的公安派出所或保卫组织具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