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停止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生产、流通、使用的公告
-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农业部(已撤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 发文字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
- 公布年份:2008.01.09
- 施行日期:2008.01.09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公告
(2008年第1号)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停止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生产、流通、使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五种高毒农药为: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化学名称分别为:O,S-二甲基氨基硫代磷酸酯、O,O-二乙基-O-(4-硝基苯基)硫代磷酸酯、O,O-二甲基-O-(4-硝基苯基)硫代磷酸酯、O,O-二甲基-O-[1-甲基-2-(甲基氨基甲酰)]乙烯基磷酸酯、O,O-二甲基-O-[1-甲基-2-氯-2-(二乙基氨基甲酰)]乙烯基磷酸酯。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的农药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证书。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在国内的生产、流通。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定有效出口合同的生产企业,限于履行合同,可继续生产至2008年12月31日,其生产、出口等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在国内以单独或与其他物质混合等形式的使用。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农业、工商、质量监督检验、环保、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药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监督总局
二○○八年一月九日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监督总局
二○○八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