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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451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问题的请示》(苏环监察〔2007〕8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目前,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钢铁及焦炭企业污染物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工业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系数手册》、《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