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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加强对医用氧舱使用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加强对医用氧舱使用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
    (1995年11月20日 劳安锅局字〔1995〕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卫生部医政司、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司和公安部消防局联合发文《关于发送〈医用氧舱安全工作协商会纪要〉的通知》(劳安锅局字〔1995〕3号)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落实好邹家华副总理的批示精神,做好医用氧舱安全管理工作,经劳动部与卫生部商议,现将有关医用氧舱使用管理的意见通知如下:
  1.使用医用氧舱的单位必须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非医疗机构不得以高压氧舱对外开展治疗业务。
  2.医疗机构购置医用氧舱前,必须经所在地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核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3.医疗机构购置的医用氧舱,必须是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AR5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不得购买和使用无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医用氧舱。
  4.医用氧舱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使用单位必须出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领取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的《医用氧舱使用证》。
  5.1996年12月1日前,医用氧舱操作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卫生部医政司签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以上规定由各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各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医用氧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