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及其他经营单位定牌生产手表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 制定机关: 轻工业部(已变更) 商业部(已变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 发文字号:[86]轻生字第2号
- 公布年份:1986.02.15
- 施行日期:1986.02.15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部门规范性文件
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
商业及其他经营单位定牌生产手表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6年2月15日 〔86〕轻生字第2号)
一九八四年以来,上海市部分商业及其他经营单位与外地手表厂定牌生产或组装手表。这些手表只在表盘上注明“上海制造”或“中国上海”字样,没有注明生产厂的名称。这些非上海生产的手表投放市场后引起了反映。为了加强手表生产的宏观计划控制,监督手表的质量,对消费者负责,现将对商业及其他经营单位定牌生产手表的几项规定通知如下:
定牌单位已经注册了商标的,在安排定牌生产时,应按《商标法》的规定与生产单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并抄送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定牌单位要负责监督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 定牌单位不得与国家非定点手表企业定牌生产手表。 定牌单位必须按国家标准“普通机械手表”中的有关规定,在定牌手表的表盘、后盖上注明产地和生产厂的厂名,在出厂合格证上注明生产厂名。 定牌手表必须按规定接受国家级或地区级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和监督。 定牌手表应纳入生产厂的产量计划之内。 继续执行国家七部委(82)轻一字第一号文的有关规定,国家定点手表企业不得向非定点企业提供生产图纸和零部件(包括机芯);非定点企业不得生产或组装手表。